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請人吳惠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相對人角 凌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變更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為母姓「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法院裁判相對人應分擔支付之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迄今仍未收到,相對人離婚後從沒有回來探視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而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戶口名簿、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兩造間前案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親權等事件裁定)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乙○○、甲○○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內容略以:「本件兩造已離婚,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至今未曾給付扶養費且已失聯,聲請人遂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無家庭責任,對家庭不聞不問,且未成年子女三人從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才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三人姓氏,本部分因改定親權案件才剛審理結束,相對人確實聯繫不到,而據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陳述,相對人長期失聯未回家,故相對人長期未盡父親責任是屬明確;未成年子女為姊妹,實際同住並共同成長,其姓氏之變更應該共同處理為妥,應避免未成年子女三人有不同姓氏,未成年子女三人從小與聲請人同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關係密切,對聲請人一家有高度認同感,未成年子女三人未來成長也都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故本件建議同意變更未成年子女三人姓氏」,有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辦理變更子女姓氏訪視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對於變更姓氏之意見,未成年子女丙○○表示:同學都知道我要改姓吳,因為我有跟他們講說我爸爸跟媽媽離婚,我希望改姓吳,因為我比較喜歡媽媽,相對人都沒有回來等語;未成年子女乙○○表示:我現在跟媽媽、姊姊、妹妹一起住,我對爸爸完全沒有印象,他都沒有照顧我們,我希望改姓吳等語;未成年子女甲○○表示:我現在跟媽媽、姊姊一起住,因為媽媽姓吳,我想要改姓吳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至於相對人因目前行蹤不明,本院無從通知其到庭對於本件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乙○○、甲○○均實際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曾分擔支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長期未返家探視三名未成年子女,可認相對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三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成長,渠等依附關係深切,母親及母系家族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將會產生絕大的影響力,是本院認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姓氏為母姓「吳」,應符合渠等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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