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澤藩
選任辯護人林益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28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澤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罪事實
一、李澤藩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予 楊才毅 、陳 奕廷 。
二、李澤藩意圖營利,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魏璇 珧、 林東宇 、 高秉萱 、 周哲宇 。
三、嗣為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澤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之居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驗前純質淨重7.0081公克)、磅秤1臺、夾鏈袋1批、薪資袋1包、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00元,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澤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澤蕃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9287卷一第68至82及86至87、484至486頁,本院卷第30、159、200、213頁),核與證人楊才毅、 陳奕廷 、 魏璇珧 、林東宇、 高秉宣 、周哲宇等於警詢供述與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39287卷一第263至275、139至153及155至157及159至161及163至164、315至322、219至226、239至247、371至393頁,偵39287卷二第5至9、113至117、243至249、353至357、433至439、521至52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澤藩指認、證人陳奕廷指認、證人林東宇指認、證人高秉萱指認、證人楊才毅指認、證人魏璇珧指認、證人周哲宇指認、對被告李澤藩於111年9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之現場與扣案物照片13張、被告李澤藩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與陳奕廷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3-1、3-2、3-3、3-4、3-5)、被告扣案手機與「奕廷」(即陳奕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林東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4)、被告與高秉萱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5)、被告與楊才毅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7-1、7-2、7-3、7-4、7-5)、被告扣案手機與「 小毅 」(即楊才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魏璇珧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2-1、2-2、2-3、2-4、2-5、2-6)、被告扣案手機與「佳」(即魏璇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周哲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1-1、1-2、1-3、1-4、1-5、1-6、1-7)、被告扣案手機與「周哲宇(都可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9287卷一第89至92、165至168、227至230、249至252、277至280、323至329、395至398、101至103、105至108、109、121至127、113、115、117至119、133、135、169至205、211至217、231至237、253至260、281至309、311、331至363、364至365、401至445、451至479頁)、被告李澤藩扣案物照片、對證人楊才毅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楊才毅之現場照片、楊才毅與「派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才毅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才毅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證人楊才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證人陳奕廷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之6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已使用之毒品咖啡包照片、證人陳奕廷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陳奕廷扣案手機內與楊才毅、「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證人魏璇珧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K盤照片、查獲魏璇珧之現場照片、證人魏璇珧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魏璇珧遭扣案物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魏璇珧之手機截圖、證人魏璇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林東宇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0】、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秉萱與「派大心」、「光泉」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高秉萱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0】、對證人周哲宇於111年9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執行搜索: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42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周哲宇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周哲宇採尿送驗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00000000】、證人周哲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9287卷二第13、31、33至36、37、85至91、54至55及63至64及71至72及79至80、83頁下方至84、93、95、97至98、105、147至149、153至156、157、235、151、167至186、275至277、279至282、283、291、293至299、287、289、299頁下方至301、345、347至348、405、407至409、417至418、471、491頁下方至495、497、563至565、567至570、571、673至674、621、623、633至642、669、6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澤藩指認、被告供出之上手之現場照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截圖等相關資料、被告手機鑑識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39908號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扣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12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27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見偵39287卷三第39至42、43至86、87至119、135、173至175、177、179至183、185、187、221、223至224、249及255至258、259及273至275、265、277至2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奕廷指認、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輛詳細料報表、證人陳奕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見警卷一第447至450、531、533、535頁)、證人高秉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手機LINE與暱稱「周哲宇(都可以)yes-yu.com」聊天截圖(見警卷二第209、307至3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2月28日中市警刑八字第1110040732號函暨李澤藩涉嫌毒品案代號一覽表及李澤藩、陳奕廷、周哲宇、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楊才毅等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見本院卷第63至125頁),並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院保字第70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2號、112年度院保字第85號、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1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5、149、153頁)。至扣案之晶體4包經鑑驗為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鑑驗書、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憑(見偵39287卷三第267至269、271、273至275頁),另扣案毒品咖啡包10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在卷供參(見偵39287卷三第26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2.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等人並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利潤係100元至150元,賣愷他命則分1克、2克、4克,利潤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已從中獲利,並非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其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爰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李澤藩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分有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業如上所述,其中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至於毒品咖非包部分,就自被告李澤藩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10包,經檢出係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39287卷三第265頁)。另在證人楊才毅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其中音符圖示黑色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標示「SWAG」黑色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標示「HIPANDA」黑色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第三級毒品3,4-甲亞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去氧-N-乙基愷他命(Desvhloro-N-ethy1-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標示「發」黑色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標示「發」粉紅色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標示「發」灰色迷彩包裝殘渣袋經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1cathinone)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書在卷可參(見偵39287卷三第299至315頁)。查自被告李澤藩處所扣得之10包毒品咖啡包,均屬第三級毒品單一成分,並無第三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情事,而自證人楊才毅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中,雖驗出有6包殘渣袋含第三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情事,然觀諸證人楊才毅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係分別向微信暱稱「超派」、「光泉」的人聯絡購買,共購買十幾次,後來委託陳奕廷幫伊購買,無法清楚分辨每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樣式,曾向李澤藩、陳奕廷、 黃玲杰 等3人購買過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39287卷一第266至1273頁),於偵查中亦證述,其向被告李澤藩購買的毒品咖啡包,就是像自被告李澤藩處扣得之灰色、字體SWAG毒品咖啡包,另也有向 黃鈴杰 交易購買等語(見偵39287卷二第8至9頁),顯然依證人楊才毅之陳述,實無法證明自其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中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購買自被告李澤藩處,依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法則,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係有第三級毒品混合其他毒品情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所載,合計共3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29287卷一第68至82及86至87、484至486頁,本院卷第30、159、200、21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 伊之愷 他命、毒品咖啡包係向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暱稱一根菸之人及 蔡逸儒 所購買,共向一根菸購買4-5次,向蔡逸儒購買7-8次。向一根菸所購4-5次,是過去這半年的平日中午或下午時間,詳細時間已記不清,用google街景圖查詢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公寓,伊跟一根菸是在該公寓的1樓交易。最後1次是111年8月中旬中、下午時段在上開地點購買愷他命1包(價格35,000元,重量20公克)、毒品咖啡包30包(價格9,000元),是使用通訊軟體纸飛機(Telegram)跟他聯絡,他之前是使用一根菸,現在則是使用一根菸NEW。曾向蔡逸儒購買7-8次,地點用google街景圖查得昌平路2段金谷巷51號,詳細時間已忘,最近一次是在111年9月上旬白天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向他購買愷他命1包(重量30克、價格4萬多元)、毒品咖啡包41包(1包300元,總價格12,000元),都是使用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聯絡等語(見偵39287卷一第71至73頁),本院為此去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查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情形,經該署以112年2月7日中檢永帝111偵39287字第1129012099號函回覆稱:被告李澤藩供述之上手目前仍在偵查中,尚未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
,被告明知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人,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楊才毅4次、陳奕廷6次、魏璇珧6次、林東宇1次、高秉萱1次、周哲宇20次,分別約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速食店上班、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在工作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罪刑。
㈥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至28,合計共38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出售毒品之對象不同,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4包(即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物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中愷他命4包經逐一檢驗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度83.8%,純質淨重7.00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鑑驗書、111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39287卷三第267至269、271頁);至毒品咖啡包10包部分,經送鑑驗單位將之編號1至10鑑驗,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2.90公克(包裝總重約1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9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1.淨重3.12公克,取1.71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3.純度約4%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度值淨重約1.2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39287卷三第265頁),雖僅有1包經檢驗,然此10包毒品咖啡包均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均為其所有,且已知此等物品係毒品咖啡包(見偵39287卷一第69頁),被告亦自承此等毒品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是依上開說明,可認此4包愷他命、10包毒品咖啡包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就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凱他命4包、毒品咖啡包10包,均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該類性質毒品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次、愷他命28次所收取之價金,分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合計已取得為8萬4,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0尚欠款1,800元、附表二編號23尚欠款2,400元、附表二編號28尚欠款800元),且被告均已取得此等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4,000元,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其中4萬3,700元,另扣案之4萬300元既屬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既係特別法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扣案磅秤1臺、夾鏈袋1批、薪資袋1包(即本院112度院保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141頁),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iPhone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39287卷一第109頁),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磅秤係用來秤毒品愷他命之重量,夾鏈袋用來裝愷他命,薪資袋用來裝愷他命或毒品咖啡包,手機係伊用以對外聯絡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在案(見偵39287卷一第69至70頁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販賣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磅秤1臺、夾鏈袋1批、薪資袋1包、iPhone11手機1支,於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薪資袋1包、iPhone11手機1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
法官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數量
罪刑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8
111年7月4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9
111年9月3日1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1,500元/3包(其中2包係幫楊才毅購買)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800元/6包(現場匯款1,000元,尚欠款1,8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拾包(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約參拾點玖零公克),均沒收。扣案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愷他命(第三級毒品)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金額/數量
罪刑
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住處樓下)
2,000元/1至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住處樓下)
2,000元/1至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住處樓下)
2,000元/1至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被告住處樓下)
2,000元/1至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1至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6
111年9月13日1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捌點參貳肆肆公克),均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3至4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2公克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1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現場給1,400元,尚欠2,400元)/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1包(現場給1,2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現場給1,700元,欠款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1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現場給2,800元,欠款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2包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2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3,000元,尚欠800元)
李澤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扣案磅秤壹臺、夾鏈袋壹批、薪資袋壹包、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