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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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告 游勝閔 (即大勝建材行)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俞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 周韋志 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10時24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時,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經測得濃度0.26MG/L)」之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周韋志酒駕部分)、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7月13日前繳送,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機關原裁決書所載處罰,未審酌原告即車輛所有人已善盡管理責任,其處分實有不當,應予撤銷...依苗栗縣○○○○○○○○○○○○○○○○○○000○0○00○○路○○0000000000號旨函說明略以:有關111年3月3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吊扣牌照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避免酒駕違規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所有車輛仍亦有相同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有關酒駕吊扣牌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揆諸上開法令函示,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周韋志係原告雇用之司機,伊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酒駕之違規事實。然原告公司之作業規範規定車輛出車前應就「車輛性能檢查」、「車輛外部」、「滅火器」、「酒測」等項目做檢查,此有系爭車輛111年4月份之「出車前檢查表」可佐;且每次出車前對司機進行酒測,並由司機簽名確認其已瞭解不得酒駕之相關規定。此亦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周韋志於111年4月7日至4月28日出車前實施酒測親簽之記錄憑單為證。事發當日原告公司於早上約6時左右對周韋志進行酒測,此亦有「車號000-0000運輸日報」司機實施酒測親簽之記錄,另有其於7時至新竹縣○○鎮○○里○道路000號之「全國新竹公道路加油坫」加油之紀錄,足見原告公司對於公司所有之車輛於司機出車前,實已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任。至於系爭車輛駕駛人周韋志當日出車後約3至4小時,至10時24分許遭警查獲酒駕一節,顯係其個人行為,實非原告所能知之者。是以,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加以篩選控制,實已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任,無非為擔保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依上開法令,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另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釋,……有關111年3月31日新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之吊扣牌照規定,係課予汽車所有人應對其車輛善盡管理責任,避免酒駕違規危害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汽車運輸業者對於其所有車輛仍亦有相同應善盡管理之責任。有關酒駕吊扣牌照屬行政罰法第2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及法務部相關函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仍可依行政罰法第7條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爰汽車運輸業針對所僱用之駕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依規定向處罰機關申請免予吊扣該汽車牌照,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確實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惟上開函釋僅係針對汽車運輸業者解釋適用範圍,然甲○○○○組織類型為獨資,並非汽車運輸業者,自不適用該函釋規定。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111年4月21日車號000-0000運輸日報已實施酒測,無酒測結果證據,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1年8月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510號函,說明二、……聯合稽查勤務,於同日9時40分許,…然執勤員警發現 周君 散發酒氣,周君自稱於同日0時至2時許在家中與友人共飲18罐啤酒及1瓶保力達藥酒,遂予實施酒測,並於10時24分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達0.26MG/L……,故原告稱於駕駛出車前已實施酒測,運輸日報上所載酒測結果容有疑義。
㈡、是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另汽車運輸業者如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可舉證不罰,惟原告,並非汽車運輸業者,自不適用該函釋規定,且原告運輸日報之酒測紀錄與警方攔查駕駛人之酒測結果及駕駛人自述存有矛盾,爰自不得僅以原告稱已事前善盡督導之義務,即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5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113500510號函、汽車車籍、駕籍查詢報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對訴外人周韋志酒駕違規部分並不爭執,則被告據之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無訛,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之員工因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9項之規定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分述如下:
㈢、按「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裁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另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4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周韋志為原告之員工,受僱於原告,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司機,而依原告出具之運輸日報均蓋有「已實施酒測」之章(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出具之出車前檢查表(見本院卷第51頁)亦必須經酒測值檢驗後,交由載運之司機簽名,以此證明司機每次接受派任開車前都必須檢驗等情;惟查上開運輸日報除出車司機(即訴外人周韋志)簽名外,並無任何督導員工之簽章,而該出車前檢查表酒測值之檢查結果欄位僅有打勾,並無明確酒測數值,甚至出車前檢查表之檢查人簽名欄居然由出車司機本人簽名,而無其他督導員工簽名,則該運輸日報及出車前檢查表之可信度已然令人存疑,亦無從證明在本件違規發生前即已宣導。次查,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竹東原交簡第43號全卷(含111年速偵字第288號偵查卷),訴外人周韋志於111年4月2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何時地喝酒)我於111年4月21日0時許,在和江街住處跟朋友喝330毫升的罐裝啤酒,我大約喝三到四瓶啤酒,然後又跟朋友喝600毫升的保力達,喝到凌晨2時許,然後休息,早上6時從住處騎摩托車到公司,接著從公司要開曳引車要去橫山,在途中為警攔查。」、「(警察對你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26MG/L,有無意見)沒有。」等語,有橫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111年度速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29頁、第9頁、第13頁),可見訴外人周韋志於出車前即已飲酒,再輔以訴外人周韋志遭員警查獲時酒測值達0.26MG/L,若原告於出車前有確實嚴謹實施酒測檢查,則出車前所為所為檢驗出之酒測值理應高於被查獲時之數值(亦即高於0.26MG/L),而該數值及飲酒之情況無論透過儀器,甚或僅透過單純由外觀、氣味均應得以輕易判別出訴外人飲酒之狀態,而此等狀態於有確實實施酒測及監督之狀態下,理應不允許訴外人駕駛車輛外出,然由原告所提之運輸日報竟已蓋有「已實施酒測」之章,且出車前檢查表亦於酒測值檢查結果欄打勾,然卻未察覺訴外人有飲酒之情況,而訴外人亦被允許駕駛車輛外出,嗣後並經查獲酒後駕車,足見上開運輸日報及出車前檢查表或有可能僅為形式性之記載,而不具有彰顯、證明原告確已實施具體、有效、適當之監督管理手段,換言之,原告就員工駕車前之審核,或僅是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等有關駕駛安全狀態之檢查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並予以妥善監督,亦即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