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國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國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法溝通親子教育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有所齟齬,即出言恫嚇告訴人,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
被 告 潘國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安係 潘春強 之子,2人素有嫌隙。潘國安於民國111年8月13日上午11時許,前往潘春強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因與潘春強教育其子潘○○(10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教育理念不同,欲將其子帶走而遭潘春強阻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恫稱「我沒把你扬死就不錯了」(『扬』,指以棍、棒由上往下)「要對你不客氣」等語,使潘春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潘春強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潘春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國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春強、證人 粘麗華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對話錄音譯文、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查詢及現場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黃晉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鄭功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