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茂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115號、111年度偵字第391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茂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下稱甲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 陳宏原 所有、由陳宏原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達爾2D公仔1盒得手(即附表編號一)。
㈡林茂青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47分許,在甲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宏原所有、由陳宏原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七龍珠達爾2D公仔1盒得手(即附表編號二)。
㈢林茂青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0日上午6時47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53分止,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下稱乙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1只開啟該店內為 徐于軒 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控制隔板,投幣後再旋即取回錢幣,致該機臺誤判使用者已經投幣而啟動運作,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該機臺即收費設備內之日製鬼滅之刃公仔2盒得逞(即附表編號三)。
㈣林茂青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在乙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自備鑰匙1只開啟該店內為徐于軒管領之選物販賣機控制隔板,投幣後再旋即取回錢幣,致該機臺誤判使用者已經投幣而啟動運作,以此不正方法接續夾取該機臺即收費設備內之日本金証航海王索隆公仔1盒得逞(即附表編號四)。
㈤林茂青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乙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徐于軒所有、由徐于軒置放在選物販賣機上方之日製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得手(即附表編號五)。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至㈤,均據被告林茂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原、徐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15號卷【下稱偵字第39115號卷】第37至4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0號卷【下稱偵字第39130號卷】第35至41頁),並有何安派出所員警111年8月8日職務報告書、文昌派出所員警111年8月11日職務報告書、甲及乙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115號卷第29、51至55頁;偵字第39130號卷29、49至53;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至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及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及㈣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㈤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以前開不正方法陸續夾取機臺內日製鬼滅之刃公仔2盒之物理上數行為,係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徐于軒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卷第15至30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不思尋找正當財源,猶竊取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進而變價得款(詳後述),堪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或類似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刑度,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忖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宏原、徐于軒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所竊取或取得財物之價值,復徵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入監前從事餐廳廚師一職、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暨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而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者悉為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堪稱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或以不正方法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亦可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固未據扣案,但均屬被告本案之不法利得,且咸已經被告變賣得款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應認上開物品全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關於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價值為何,固分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原及徐于軒於警詢時言明在卷,被告於警詢時則僅針對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竊取之公仔2盒陳稱:我事後以1千2百元賣出等語(見偵字第39115號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其已忘記本案變賣犯罪事實欄㈠至㈤所示全部公仔所得款項為何(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悉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該等之物的具體價額,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陳宏原、徐于軒及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更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陳宏原、徐于軒,從而,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竊得或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物為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姚佑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刑
沒收
一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2D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達爾2D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茂青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製鬼滅之刃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林茂青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金証航海王索隆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茂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製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