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6號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孟玄

選任辯護人林新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6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孟玄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田孟玄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俠」之成年女子(下稱「飛俠」)所屬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田孟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孟玄、「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2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劉文賢 ,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人員 王文豪 、警員 陳文龍 ,表示欲借用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買黃金進行投資,並由警員陳文龍擔任保證人云云,致劉文賢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臨櫃提領現金27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指示田孟玄於同日13時許,前往劉文賢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向劉文賢收取270萬元。田孟玄取得上開270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步行至上址附近巷子內,將上開27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後田孟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天橋,取得報酬3,000元。

 ㈡田孟玄、「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24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美月 ,佯為大同戶政事務所科員,表示有人盜用張美月之身分證資料,會涉及刑事案件云云,待電話轉接後,再佯稱為警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表示張美月因案遭通緝,需準備86萬元,否則將派警員拘捕云云,致張美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8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復指示田孟玄,於同日11時48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上發店」,操作便利商店機臺,以接收傳真後列印之方式,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紙(下稱系爭公文書),並由田孟玄將系爭公文書裝入牛皮紙袋內。田孟玄於同日12時20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張美月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與張美月見面,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透過電話向張美月佯稱田孟玄會交付系爭公文書予張美月,田孟玄則將裝有系爭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張美月而行使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取信張美月,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致張美月信以為真,交付86萬元予田孟玄。田孟玄取得上開86萬元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旋即步行至上址附近巷子內將上開86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嗣田孟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天橋,取得報酬3,000元。

 ㈢嗣經劉文賢、張美月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賢、張美月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田孟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2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文賢收取包裹,旋即步行至該處附近巷子內,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以接收傳真後列印之方式,收取系爭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再將該牛皮紙袋交予告訴人張美月,復向告訴人張美月收取包裹,旋即步行至該處附近巷子內,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共計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不知道「飛俠」等人是詐欺集團,我是為了多賺一點錢幫家中分擔經濟,才幫忙收取包裹;我不知道包裹內是現金、我以為是禮盒,雖然111年7月10日我確實有幫「飛俠」試做1次,是拿40萬元,但是那次是交付包裹當下有拿出現金,我才知道包裹內是現金;列印系爭公文書時,紙張正面字體朝下,我沒有看那張紙寫什麼,不知道是偽造的公文書等語(本院卷一第58、105至10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網路上找打工,其工作內容為收取包裹並轉交,被告不知道其雇主為詐欺集團,且被告於收取包裹過程並未與劉文賢、張美月交談,由整個被告收取、交付包裹之過程,難以認定被告具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81至182頁)。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告訴人劉文賢、張美月,施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告訴人劉文賢、張美月陷於錯誤;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文賢收取包裹,旋即步行至該處附近巷子內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於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先以接收傳真後列印之方式,收取系爭公文書並裝入牛皮紙袋內,再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告訴人張美月,復向告訴人張美月收取包裹,旋即步行至該處附近巷子內,將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此分別取得報酬3,000元(共計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賢、張美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420卷第53至54頁,偵49620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66頁),並有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張美月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118006359號鑑定書、系爭公文書影本、告訴人劉文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劉文賢提出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參(偵49620卷第31至39、43至49、55至66、93頁,偵420卷第35至41、51至66頁)。此外,復有用以詐欺告訴人張美月之系爭公文書1紙、包裝系爭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及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件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系爭公文書予告訴人張美月,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是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劉文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電話後,就到華南銀行臨櫃領取現金270萬元,錢是用銀行給的牛皮紙袋裝;被告到我家拿錢都沒有跟我講到話,被告拿錢就直接離開等語(偵420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一第159至166頁)。又證人張美月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灣企銀臺中分行臨櫃提領86萬元,是用銀行的牛皮紙袋包裝;被告拿錢過程沒有跟我對話,只有將裝有系爭公文書的牛皮紙袋交給我,我看完後有在系爭公文書上面簽名,當時被告都在我旁邊,之後被告拿錢就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2頁)。觀諸證人劉文賢、張美月之證述內容,僅客觀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未見有何故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文賢所提出其將提領現金擺放在桌上之畫面結果顯示,證人劉文賢包裝現金之牛皮紙袋上,印有「熱忱、創新」等字樣(本院卷一第187頁),而該字樣與華南銀行「信賴、熱忱、創新」之經營理念標語相符,堪認證人劉文賢、張美月所提領之現金,係分別以華南銀行、臺灣企銀之牛皮紙袋包裝。再證人劉文賢、張美月既均係以銀行牛皮紙袋包裝現金,且其等交付之金額分別高達270萬元、86萬元,衡情應可自包裹之外觀包裝、體積大小,輕易判斷其內裝有數量龐大之現金。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111年7月10日有幫「飛俠」試做1次,是拿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5頁),顯然被告對於其所收受之包裹內係高額現金應心知肚明,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現金、我以為是禮盒等語,難以採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所為係網路打工,負責收取包裹並轉交工作,然被告自承其對於「飛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實際任職之公司等各情一無所悉;再由上開證人劉文賢、張美月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2人均未直接交談或確認取款原因,此與一般受託收取包裹,理應與對方確認包裹內容、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係自臺北市搭乘高鐵至臺中市,並於收受包裹後旋即將包裹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衡情該人本可直接向證人2人收受包裹,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遠從臺北至臺中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職業係擔任飯店前檯人員,平均日薪約1,000多元(本院卷一第178頁),而被告自陳本案所從事之工作內容為「收取包裹並轉交」、報酬為1次3,000元,顯然與被告先前工作所付出之時間、心力及所獲得之報酬不符,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了然於心。

 ⒊被告另以列印系爭公文書時,紙張正面字體朝下,我沒有看那張紙寫什麼,不知道是偽造的公文書等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扣案之系爭公文書結果,從系爭公文書背面可隱約看出係類似公文格式之文件,且左下角可看出蓋有紅色公文印(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顯見縱使系爭公文書正面朝下,仍可從背面知悉系爭公文書係公文格式之文件。況且依上開證人張美月之證述,被告將裝有系爭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予證人張美月後,證人張美月於被告在場時,不僅當面將系爭公文書抽出閱讀,更在其上簽名(本院卷一第149、155至156頁),顯然被告無論係於列印系爭公文書時,或於證人張美月閱讀系爭公文書並在其上簽名時,均可以輕易知悉系爭公文書內容,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均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故本罪行為人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因該款規範之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為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施以詐欺行為,即構成該款之犯罪。又第1項第2款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除被告、綽號「飛俠」之成年女子、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被告轉交款項之人),尚有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工模式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取走款項、繳回集團上手等,故上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為確已該當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甚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交予告訴人張美月收受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上又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則係記載告訴人張美月涉犯「違反銀行法及防制洗錢條例法」之旨,足使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至於被告至便利商店接收、列印之上開文書雖非原本,然因傳真或影本與原本之作用並無不同,自不影響其文書之特性。又縱認該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公務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承辦公務員之姓名亦屬虛構,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偽造公文書罪名之成立。

㈢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之270萬元、86萬元款項,均係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所得,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系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章之行為存在。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告訴人2人,然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工作,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飛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2人一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上開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並上繳款項,以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所為,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2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㈧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各次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不同之告訴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並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洗錢等方式遂行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有前揭損失甚鉅,顯示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洵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狡辯其詞,且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現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用以詐欺告訴人張美月之系爭公文書1紙,及包裝系爭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個,已由被告行使並交付告訴人張美月收受,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核非屬違禁物,自無須宣告沒收。惟系爭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罪刑宣告沒收。

㈡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的部分我有拿2次3,000元,8月23日向劉文賢取包裹後先拿1次3,000元,8月24日向張美月取得包裹後,再拿1次3,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是未扣案之6,000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而其立法理由係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收取告訴人2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亦合乎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自難認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為被告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

法官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事實

主文

備註

事實欄一、㈠部分

田孟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事實欄一、㈡部分

田孟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49620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620號卷

偵420卷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

偵29279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79號卷

偵29635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635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66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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