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宇程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黃○諭、王○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接之時、地,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乙○○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乙○○就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丁○○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之罪,罪質不同,被告丁○○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查本案少年黃○諭、王○峰為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均係17歲,且被告2人均稱不知道少年黃○諭、王○峰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依該規定加重渠等之刑,附此敘明。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之罪,其法定刑均為1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新臺幣1300萬元以下罰金。前2款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等行為,從構成要件而言,均有污染環境或土地之具體或抽象危險。反觀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於犯罪態樣上仍與前2款有所區別。縱使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前揭行為固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惟考量被告2人任意傾倒之廢棄物並非有毒廢棄物,影響環境尚非甚鉅,且已清理完畢,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代理人戊○○陳述在卷,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不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己之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等行為甚屬不當;被告乙○○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以駕車衝撞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上開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已將上開土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時陳述在卷;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丙○○陳述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送貨司機、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屬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被告2人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2人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固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等所有之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