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6時11分採尿回溯168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記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1月14日11時25分許,另案為警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超商對面港坪公園停車場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其尿液中大麻含量為50ng/ml,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閾值,大麻達15ng/ml即均可定為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4日16時11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知依目前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1至7日,是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於本件裁量被告究應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斟酌被告矢口否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又經傳喚未到庭,且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倘若以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方式,實難期待被告能憑己力戒絕毒癮等情,認不宜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乃檢察官職權合法裁量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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