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錫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行為態樣均為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同年5月間,尚屬相近,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表:

編號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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