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蔣錫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蔣錫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錫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其提出之聲請書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各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行為態樣均為酒後駕車,犯罪時間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同年5月間,尚屬相近,並斟酌受刑人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心怡
附表:
編號
一
二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5日
1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