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駕駛乙部B5-6488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出遊,嗣於同日下午八時許,行經新竹縣某加油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乙○○下車解手之際,旋駛離前開加油站逕赴臺中市,而以此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乙只黑色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二具小海豚行動電話〈其中乙具為黑色,另乙具為銀色〉、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乙張及鑰匙乙串),嗣竊取得手後,將該只黑色皮包及該張金融卡丟棄於臺中市某地,另將現金五千元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三樓住居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二具小海豚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果無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意圖,為何率將被害人之現金五千元花用殆盡,且被告既知被害人之聯絡電絡,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供明在卷,則為何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迄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止,均未聯絡被害人取回或親自返還該二具小海豚行動電話予被害人,是被告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前揭犯罪事欄所載財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已願宥恕被告犯行,此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理中 陳明 在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具有積極有利於改善之社會徵兆,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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