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駕駛執照所黏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竟為掩飾身份而避免駕駛車輛時遭警臨檢,乃經由綽號「 阿豐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提議,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三樓之二住處附近,交付自身之照片予綽號「阿豐」之人,由綽號「阿豐」之人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拾獲之甲○○駕駛執照黏貼乙○○之照片變造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晚間七、八時許,在新竹市○○路國際戲院附近交付予乙○○,而乙○○經綽號「阿豐」之人告知後,明知該駕駛執照為侵占遺失物而來之贓物而仍予以收受以供使用。嗣乙○○經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三樓之一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駕駛執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相片交與綽號「阿豐」之人要之變造駕駛執照以及自綽號「阿豐」之人處收受黏貼其相片之甲○○駕駛執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是贓物,是後來被查獲之後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卷第四頁以下參見)、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五頁以下參見)以及本院調查時(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供述明確,而甲○○之駕駛執照係甲○○所遺失,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偵卷第七頁參見)陳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並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收受該駕駛執照之時,綽號「阿豐」之人已經告知被告所交付之甲○○駕駛執照,係撿來的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二十五頁參見)供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當日庭訊之錄音帶結果,被告確有為前開供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承綽號「阿豐」之人有說身份證是撿來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後仍與收受,應堪認定,所辯遭警察查獲之後才知等語,應不足採,此外,復有黏貼有被告相片之甲○○駕駛執照、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綽號「阿豐」之人共同為變造駕駛執照之行為以及明知前開駕駛執照為綽號「阿豐」之人侵占遺失物所得之贓物而仍加以收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態樣、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駕駛執照所黏貼之乙○○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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