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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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甲○○因市場攤位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育樂公園內偶遇,雙方及 陳東洲 復因該問題發生糾紛,甲○○乃出手拉扯乙○○(甲○○、陳東洲傷害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乙○○乃與之拉扯並持裝便當塑膠袋傷害甲○○,因而致甲○○受有兩側臉頰及眼眶下方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肘擦傷及抓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甲○○發生糾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辯稱:當時係甲○○拉扯伊的衣服,且甲○○、陳東洲二人並出手打伊,伊均未還手,後來有路人叫伊快走才覺醒要逃離現場,而走時甲○○又拉住伊衣服因而跌倒,衣服破裂且便當壓壞,後來即報警處理,當時伊是去買便當,手上拿的塑膠袋內裝的是便當,證人 王興海 於地檢署剛開始偵查時並未出現,後來才又出庭作證,且糾紛時亦有陳東洲在場,王興海竟未看到,其證言顯有瑕疵,伊絕無打甲○○等語;經查:被告持塑膠袋對甲○○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經核與證人即當場目擊之王興海於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爭執且被告有持塑膠袋之物打告訴人等語之情形相符,堪值採信;而證人王興海與當時被告發生爭執之地方約有二、三丈遠,且當時證人係在聽歌,聽見吵架聲音才回頭看一下等情,亦據證人陳述明確,則其未能就糾紛之始末全部觀見,亦非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況且證人即最先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 劉魯泉 到庭證稱告訴人有向之說遭被告毆打,是遭被告用所提的物品打,告訴人說被打胸部會痛,要去驗傷等語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告訴人當時應有受傷害之情形,亦可認定;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
而受有兩側臉頰及眼眶下方鈍挫傷、前胸鈍挫傷、左肘擦傷及抓裂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有可能會因微血管破裂,瘀血積聚之後顯現明顯之傷痕,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十九竹醫醫字第一二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並未能見得外觀上有傷痕,至告訴人驗傷之時,傷痕方顯現,即屬合於情理,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本件係因甲○○、陳東洲所引起、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甚輕、所生危害非鉅、當時面對甲○○、陳東洲之拉扯情況緊急因而為之、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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