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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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即徐德春)
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即徐德春)、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乙○○、己○○、丁○○、庚○○、甲○○等之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徐德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前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均犯竊盜罪,其中被告戊○○,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被告丙○○,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四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十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書正本附卷可憑。經查本件被告等竊取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九時許至八十八年五月三日間,與前案被告所犯竊盜案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二者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等之犯罪自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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