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九二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九二七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七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處,遭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一、紅燈迴轉。二、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不服取締(經交警鳴笛並以手勢指揮該車停車受檢,該車不予理會掉頭逃逸)」,並填製八八桃警交字第○○三九二七四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同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帶安全帽,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四千一百元罰鍰,又本案因屬逕行舉發案件,按前開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然本站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但異議人不依指定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到案,本站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掣本站桃監稽違車字第五二—三九二七四號裁決書,處罰聲明人新台幣四千一百元整云云。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伊確實並未騎乘前開重型機車經過桃園市○○路與龍安路口,亦未將機車轉借他人使用,況又無照片或簽名等具體證據顯示伊違規,僅憑目測舉發,實令人不服,因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述紅燈迴轉及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僅以當日掣單員警 葉建龍 証稱:當時伊一個人開巡邏車經過現場,車子停在前開機車旁邊,因看見該機車由一男一女共騎乘,未戴安全帽,伊即鳴按警笛並將車窗搖下,要渠等靠旁停車受檢,惟該機車未理會隨即利用紅燈時迴轉離去,是伊用紙條將車號記下,回局裡查電腦時發現車號和車子顏色符合,且前開機車看得出是新車,亦與電腦查詢之出場日期即今年二月相符,惟並未照相等語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即乏其他相關資料可評審認,依前述,其指述自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二)經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確有騎士騎乘車號000—七六○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龍安路路口時,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鳴笛並以手勢要求該騎士停車受檢時,該駕駛人即利用紅燈迴轉掉頭離去等情,固據當時值勤員警葉建龍到庭證述在卷,惟當時騎乘該機車之人為一男一女,男子年約二十五歲,並非在庭之異議人甲○○乙節,亦據證人葉建龍指認明確,並証稱:因為當時伊距離該輛機車很近,所以看得很清楚等語,有筆錄存卷可參,酌參以該機車雖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平日係供異議人之母親使用,異議人雖有兄長,惟其年僅十九歲,住在新莊且平日以汽車代步,並未騎乘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等情,復據異議人指陳明確,核與證人葉建龍證述當日騎乘該輛機車一男一女之特徵均有未合,是以本件執勤人員於前揭取締時段所逕行舉發之車輛尚難認確係異議人所有車號000—七六○號重型機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僅憑執勤人員之指述,而無任何之佐證即遽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一百元,核屬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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