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歡之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票據上之權利,均已逾一年不行使,均因時效而消滅,爰據此為時效之抗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訴訟,故對上訴人所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之時效等語,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歡之林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六張(有關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部分,被上訴人以其非發票人而撤回原審之起訴確定),詎屆期經提示後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支票之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一年之時效,故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票據上之權利,均已逾一年不行使,均因時效而消滅,爰據此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惟因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二月一日、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然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張、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之起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權利,因已逾一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
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吳幸娥~B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