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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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在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之砂石,為告發人丁○○自外地運來並自行加工碎石、分類後所堆放,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將告發人丁○○所有之前揭砂石,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 呂旺 朝, 呂旺朝 再委託不知情之 劉炫浩陳俊宏溫阿薯 等人前來載運砂石,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正在載運砂石之劉炫浩、陳俊宏、溫阿薯等人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雇請呂旺朝搬運上開砂石,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竊盜情事。辯稱:伊請呂旺朝將伊土地上、由丁○○堆放的砂石,其實是從伊向水利會承租的池塘內挖出來的,當初丁○○言明暫放半年、租金為一萬元,但已拖了五、六年之久,丁○○均未處理,是多次請丁○○處理而其均置之不理,伊才會請人清走,伊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綦詳,且系爭砂石確為告訴人所有,並有被告丙○○與呂旺朝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憑等語,為其論據。
五、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即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始有告訴權得為告訴。本件之丁○○係主張被告雇人清運之砂石係其簽約後挖掘地下室土方所得,其為該砂石之所有權人,惟依據丁○○所提出之四份工程合約書(分別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三號卷第
七九、八四、八五頁背面、九十頁)上記載之土方工程者,均係「有增實業有限公司」,並非丁○○個人,是依據上開合約所挖掘之工程土方之所有權應係有增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丁○○並無告訴權,應為告發人,合先敘明。
六、經查,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地目為「田」之土地,自七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為被告丙○○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伯父甲○○證述在卷,且為告發人丁○○所坦認,應認為真實;而座落在新竹縣○○鄉○○段○○○○○號、面積達一‧九七九O公頃之石門大圳湖口支渠第六A號池塘,係由被告向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使用之池塘,亦經證人甲○○及居住在上開池塘附近之戊○○二人分別結證在卷,並有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一份存卷可考。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之前提是:堆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田地上的砂石是從何而來?屬於何人所有?
(一)堆放在被告所有之上開田地上的砂石是告發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得被告之同意下,以為期半年,租金一萬元之代價暫時堆放於該地,雙方並言明放置到翌年第一期稻作耕作前告訴人應將田地恢復原狀乙事,已經證人即當初原本告發人擬向其暫租借田地使用之甲○○及為被告與告發人協調本件事宜之乙○○二人分別證述綦詳,而告發人直至本案事發時為止,並未如期將被告所有之上開田地恢復原狀,亦未曾支付分文租金,亦經證人甲○○、乙○○供承在卷,且為告發人丁○○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寄發予告發人請求清理上開土地上石頭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是告發人在其與被告約定暫堆砂石至八十四年之第一期稻作耕作時起,其未經被告同意即占有被告之上開土地堆放砂石,亦未支付租金,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已非合法。
(二)再者,丁○○運最初至上開土地堆放之砂石係自被告所承租使用之上開池塘內運來(按:緣八十三年時因乾旱,上開池塘內無水可用,水利會即乘機雇人在
該池塘旁興建水泥工程,竟經丁○○之弟及工程業者 羅鴻鈿 之子 羅烈儒 等人僱請怪手挖取該池塘內之砂石,經證人戊○○等人向水利會投訴及被告發現上情出面後,羅鴻鈿以二十萬元之代價請丁○○將該池塘恢復原狀,丁○○始會四處找地堆放石頭,最後協議向被告租地暫放。),丁○○雖稱其嗣後另有運進不少砂石堆放,惟證人甲○○已證述未見有貨車再載運砂石進入,然查,無論被告請呂旺朝所清運之砂石是否純係當初自該池塘所運來而未摻雜其他,或其中夾有丁○○所另運進之砂石,被告此舉,純係因不耐丁○○長期占用其土地導致其已多年無法耕作,且認為砂石係從其池塘內運出,其有權處理而在催促丁○○未果下自行僱人清運砂石,即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雖有搬運砂石之行為,但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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