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二至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新竹市○○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西大路,行經西大路交叉路口時,違反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撞及循西大路往市中心方向行駛之訴外人 黃清 讓所駕駛的JP八五五九號自小客車,致 黃清讓 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進原告所有座落新竹市○○路○○○號之連陞藝品店,使原告受有店門、裝潢、器物之損失,達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過失駕車與黃清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撞及原告所有之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失一節,均自認在卷。惟以當時想賠,現在不想賠,沒有錢,願意分期清償,不是她撞的,不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局第三分局竹警三分刑字第三五六一號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修繕費估價單、毀損估價單、照片數幀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被告與訴外人黃清之車禍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黃清讓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黃清讓之所駕駛之汽車撞損原告所經營之商店受有財物損失,是被告應就原告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堪認定。被告就原告財物之毀損既有過失,原告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受有店門、裝潢、器物毀損因本件事故支出之修復費用為四十二萬五千五百四十元,減去受自訴外人黃清讓之賠償後,仍至少受有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之損害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就上開單據未表示爭執,是關於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工資,二十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元部分,應全數認係其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