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經友人介紹相識,被告即謊稱其為世界知名公司財
務長,居住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豪宅、持有美國護照云云;
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被告聲稱其將自日本進口一完成配
種、懷有約八隻幼犬之純種雌性伯恩山犬,而該等犬種成
犬每隻市價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是該犬價值不
斐,其願僅以三十五萬元售予原告云云,原告乃同意以三
十五萬元購買該犬,並於同年八月初交付十萬元,於同年
月十二日再匯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其後即避不見
面且一再以各種藉口推託,嗣同年九月間,原告透過被告
女友居中聯繫,被告始出面陳稱其業已準備前往日本帶回
該犬云云,原告與配偶遂辦理日本簽證擬隨同前往,但被
告竟又表示該犬已有他人欲購買、無法完成交易,原告迫
不得已,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惟被告竟又避不見面、無
法聯繫、拒不返還貨款,原告始知受騙,而於同年十月三
日提出詐欺取財罪刑事告訴,現該案件仍在檢察官偵查中
。原告因受被告詐欺,交付被告三十五萬元,爰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進
口等證物與本件兩造間買賣無關,其業已如數支付價金,
豈有不欲購買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存入憑證、護照暨日本國簽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被告則以兩造為友人、其並未詐騙原告,其斯時從事犬隻飼
養、販賣,原告聽聞其獲利甚佳,始自行表示欲購買該犬,
犬隻進口涉及機艙艙位、日本國內運送、植入晶片登記等手
續,如該犬生育幼犬,其尚須負責先行處理幼犬,本無法確
定進口時日,故雙方締約後並未約定該犬隻交付日期,而本
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訂立、其取得原告支付之三十五萬元款項
後,其業已於九十三年間取得行政院核准進口犬隻之公文並
自日本進口該犬,係因原告款項交付後未久即反悔不欲購買
、拒絕領取該犬,該犬乃由其飼養至今,該犬懷胎之幼犬,
其為節省飼養開支已經打除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入憑證、護照暨日本國簽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
就兩造間於九十三年間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三十五
萬元向被告購買自日本進口、完成配種、懷有約八隻幼犬之
純種雌性伯恩山犬一隻,原告於同年八月間給付全數價款,
但該犬現仍未交付原告等節,並經被告供承不諱,應堪信為
真實。被告所辯則咸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被告辯稱被告辯稱其業已於九十三年間取得行政院核准進
口犬隻之公文並依約自日本進口該犬,係因原告款項交付
後未久即反悔不欲購買、拒絕領取該犬,該犬乃由其飼養
至今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遽採。
(二)參諸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即已付清全數價款三十五
萬元,且與配偶二人均於同年九月份辦理自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日本多次入境簽證,
有護照暨日本國簽證在卷可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如於款項交付後未久即反悔不欲購買,應無遲至次月仍
與配偶二人一同辦理簽證欲與被告同行前往日本之理,是
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本件原告並未反
悔不欲購買該犬,係被告遲未依約進口、交付該犬,已足
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始終未能證明
兩造間買賣標的物犬隻確實存在且其已依約進口該犬準備交
付原告,係原告嗣後反悔不欲購買、拒絕收取該犬等節,業
如前述,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三
十五萬元之損害,亦足認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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