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75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告 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楊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宗樺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2月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持發票人為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菲蘇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菲蘇龍公司)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原名:誠泰商業銀行)
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
,發票日均為95年7月8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詎乙○○未依約清償
借款,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或菲蘇龍公司給付400,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云云。
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由菲蘇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書寫完成
後,竟因遺失或遭他人偷竊而由原告持有,被告已報警處理,
並通知付款人止付,向本院申請聲請公示催告在案,則菲蘇龍
公司未曾交付系爭支票予他人,未完成發票行為,且菲蘇龍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自得不必負擔票據
責任。另乙○○從未向原告或其前夫 林弓貴 借款,原告主張其
於94年12月15日,交付乙○○借款400,000元,顯不實在。至
原告提示兌現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
000000號帳號,發票日94年12月15日,面額400,000元支票一
紙,係因乙○○向林弓貴催討積欠借款,林弓貴無力償還,林
弓貴乃向乙○○提議由乙○○簽發上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
票,由林弓貴持向「 小謝 」借款,以供乙○○資金調度使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持有發票人為菲蘇龍公司,面額共400,000元之系爭支票
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稽。
㈡菲蘇龍公司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申請以95年度催字第1653號裁
定為公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報紙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菲蘇龍公司是否完成發票行為?及原告
與乙○○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菲蘇龍公司之原因關係
抗辯是否有據?
㈠有關發票行為部分: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支票發票人所負票
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
之時日為準」(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列要旨參照)
。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既主張貸款與五洲公司,由
五洲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為該
項借款連帶保證之憑證,即應由上訴人就此項利己主張,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辯稱菲蘇龍公司從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情,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菲蘇龍公司有完成發票行為交付原告系爭
支票舉證證明之。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提出系爭支票,自
足以證明蘇龍公司有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係因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乙○○已向台北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調閱警詢中之調查筆錄,原告之前夫林弓貴否認有
拾獲或竊取系爭支票之情事,指稱系爭支票為乙○○所交付等
情,則乙○○提出刑事告訴一節,自無法證明被告有遺失系爭
支票或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竊取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取。
㈡有關原因關係抗辯即消費借貸部分:
⒈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
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之消費
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則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必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有借貸
意思表示之合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菲蘇龍公司為
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依上開規定,菲蘇龍公司自得提出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且原告主張乙○○於94年12月15日,持菲蘇
龍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向其借款400,000元等情,惟被告否認
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就原告與乙○○間有達成借款之合意,和原告曾經交付
上開借款予乙○○,亦即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此一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 林弓貴證 稱:伊於94年11月30日,自原告帳戶領出
400,000元,於94年12月1日借給乙○○,乙○○交付以乙○○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發票日為94年12月15日,面額400,000元支票,嗣乙○○
於94年12月15日,無法兌現上開支票,原告再於94年12月15日
,交付乙○○400,000元,讓乙○○存入上開帳戶讓支票兌現
,乙○○始交付系爭菲蘇龍公司簽發之支票予原告等語。但查
,林弓貴為原告之前夫,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離婚,有該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證人林弓貴與原告原有婚姻關係存在,已
難其為真實之陳述。況乙○○就所辯系爭支票遺失或被竊一事
,曾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林弓貴
於警詢中指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乃乙○○
於94年7月8日向伊借款400,000元所簽發,發票日為95年7月8
日等語,此經調閱該調查筆錄,查閱屬實,是證人林弓貴就乙
○○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於本院證述與前開警詢中陳述,並
不一致,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查,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
號帳號,固於94年12月15日,經原告提示兌現面額400,000元
支票一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新光誠泰商業銀行城內分行
95年11月23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568號函及所附往來明細在卷可
稽,與證人林弓貴上開所述相符。惟乙○○開設於新光誠泰商
業銀行城內分行第00-0000000號帳號,於94年12月15日,經原
告提示兌現面額400,000元支票一節,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有
提示兌現上開支票之事實,並無法據為證明原告曾於94年12月
15日,有交付乙○○借款400,000元之事實。且證人丙○○經
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後證稱:「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原
告的前夫林弓貴,因為他是獅子會的師兄,乙○○我也認識,
他們兩個人都是同一個獅子會的會友。(法官問:證人有在哪
個場合親眼見聞兩造處理債務的過程?)是在去年間我們常常
在衡陽路的聚會場所碰面,泡茶聊天,因此得知兩造間債務關
係,還有另外一位余小姐也知悉。因為在被告乙○○與林弓貴
都在的場合,我有聽到他們提起林弓貴大約積欠被告乙○○一
、二百萬元左右,他們也有提起開票的過程,我都有在場。我
只知道林弓貴積欠乙○○款項,乙○○向林弓貴要錢,林弓貴
表示手頭不方便,因為林弓貴手上沒有票據,所以提議由乙○
○拿自己的票據去向小謝去借款;林弓貴就是今日在法庭的這
位先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前開陳述,是在何
時?)時間應該是在94年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
,林弓貴提議時,有無講說要調借多少錢?)400,000元。」
是證人丙○○上開所述,與被告前開所辯林弓貴積欠乙○○借
款,林弓貴無力償還,林弓貴乃向乙○○提議由乙○○簽發上
開94年12月15日發票日支票,由林弓貴持向「小謝」借款,以
供乙○○資金調度使用一節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
⒋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乙○○於94年12月15日,持發票人為菲
蘇龍公司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
年7月8日,面額均為200,000元之系爭支票二紙,向原告借款4
00,000元等情,惟原告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時,
有關其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答稱:系爭票號0000000號
、0000000號支票是乙○○開給伊的,乙○○於94年7、8份時
打電話向伊借錢,金額共400,000元,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8
日等語,此經調閱該調查筆錄,查閱屬實,是原告就乙○○交
付系爭支票之時間,於本院之主張與前開警詢中陳述,亦不一
致。參以,衡諸社會常情,乙○○簽發前開94年12月15日發票
日支票,果若有無法兌現之情事,原告僅需通知銀行將該支票
取回即可,何需由原告交付400,000元供乙○○存入上開支票
帳戶,再由乙○○交付原告以菲蘇龍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二紙
支票。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交付乙○
○借款400,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乙○○間有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各得請
求乙○○、菲蘇龍公司給付該借款、票款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菲蘇
龍公司給付4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