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黃迪興 (正卡)與被告丙○○於民國88年8
月25日向原告之前身華信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應核准並領
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之VISA與MASTER信用卡,於信用額度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內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或參加分期
付款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被告於95年3月22日繳付8,800元迄
今未付款,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按年息19.71%計算利
息,被告黃迪興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228,448元、已到期之
利息15,888元未付,依信用卡契約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卡人
就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244,336元,及其中228,448元自9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欠款是正卡持卡人所欠,目前被告黃迪興因肝
炎有病在身,將來會清償,此債務與被告丙○○無關,丙○
○不知要負連帶責任,故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除被告對丙○○應負連帶責任一節有爭執外
,其餘部分均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申請書
、消費紀錄明細表、債務彙總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四、而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被告丙○○是否應就正卡持卡人
之消費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系爭信用卡申請表格暨
其約定條款,係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
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
除非有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仍屬有效之契約。參諸
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之實際狀況,可知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
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
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
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
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
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
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
,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
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且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
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
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
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
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以目前資訊之流通,銀行業者多
於信用卡申請書或約定條款中約定正卡與附卡持卡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倘若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
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
,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
伴隨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之風險,
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
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經兩相權衡,難
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正附卡持有人於
填寫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時即為夫妻關係,有申請書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二人關係甚為密切,被告丙○○應較原告更為了
解被告黃迪興之消費習性及還款能力,且較有機會在發現被
告黃迪興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依據本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3項約定隨時通知原告以終止其與原告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以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
觀之,較諸原告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
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
條款,即本件信用卡契約第3條要求被告丙○○必須與正卡
持有人黃迪興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原告得以調整對正附卡
持卡人之風險控管,自無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申請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
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法律上既無
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二人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
,自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既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詳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