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民國96年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之負擔如計算書所示。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原告主張被告共同
偽造持卡人署名簽帳消費之事實,侵權行為之結果地顯在原
告公司所在地(即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
94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並按月加計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1個月150元,延滯第2個月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
600元。」,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與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及丙○○於94年9月5日晚上,於臺北
市市○○道○○○號某收費停車場內綁架訴外人 江冠緯 ,嗣並
強行取走江冠緯皮夾內之美商美國運通商業銀行簽帳卡、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各乙張,迨94年9月6日15、16時許,再由甲○○駕車駛往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湯城園區「家樂福
賣場三重店」附近,於17時38分許,由丙○○或訴外人利建
昌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價值58,240元之商品,繼於18時11分許
,由 利建昌 偽造「江冠緯」署押簽帳消費57,700元之商品,
之後旋將上開商品以9成之價格向附近商家換取現金,再將
現金交付甲○○。被告所為,使特約商店誤信係江冠緯簽帳
消費,不僅損害江冠緯及特約商店,亦損及原告對信用卡管
理之正確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者乃「利建昌」,已經本
院94年訴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記載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使用
系爭信用卡之意思連絡與行為分擔,渠等充其量只有不滿江
冠緯調戲大哥女人而教訓之犯意,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於法顯有未合。況且,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原告無從對被告
求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故不論被告被訴強盜等罪之刑事判決是否確定
,仍無礙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合先敘明。
五、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
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時,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
,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行為人間具有共同之意思
連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由自己與他人之共同行為,在社會
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參與各
個行為之個人,對於全部損害均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94年9月6日17時38分許持系爭信用卡購買價值58,240元商品
,續於同日18時11分許刷卡消費57,700元商品之行為人乃「
利建昌」,雖經本院94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載明(判決
書第5頁),然被告已自陳「渠等有教訓江冠緯之犯意」,
則渠 等夥同利建昌剝奪江冠緯行動自由之際即有共同犯意連
絡,對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可能發生之毆打、恐嚇及強奪等
不法侵害江冠緯身體及財產情事均可能預見,衡情難認「教
訓江冠緯」之意思連絡僅及於剝奪行動自由。
㈡另徵諸被告不爭執之「江冠緯行動自由受甲○○、丙○○與
利建昌限制期間,丙○○與利建昌取走江冠緯身上之皮夾(
置有系爭信用卡),甲○○再駕車搭載丙○○、利建昌與江
冠緯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1樓湯城園
區『家樂福賣場三重店』附近,嗣由利建昌持系爭信用卡偽
造『江冠緯』署押簽帳消費,購得之商品再以9成之價格與
附近商家換取現金,返回車上後即將現金交予甲○○」等事
實,縱認被告所述之無取走江冠緯皮夾與信用卡之犯意,但
甲○○事後分擔「駕車」「看管江冠緯」「收受商品換得之
現金」,丙○○負責於車上控制江冠緯行動自由,抑或下車
簽帳消費或將商品兌換現金,不僅對於利建昌之行為已有相
當之認識,更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及協力實施之意思,對於
江冠緯將遭受系爭信用卡發卡銀行追索,或特約商店及發卡
銀行對持卡簽帳消費身分真實性之誤認等情形,亦在彼此認
知之範圍,稽此足認被告與利建昌間之行為有主觀與客觀之
共同關聯性。
㈢特約商店於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際發生誤認,原告(即系
爭信用卡發卡銀行)因而撥付消費帳款予特約商店,但此等
爭議帳款確非「江冠緯」所為,原告受有損害,均核與利建
昌與被告行為明顯相關,應存有因果關係。
㈣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與利建昌之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有損害負有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渠等非行為
人無庸負責云云,於法尚有未洽,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5,940元(58,240元+57,700元),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刑事訴訟法法第504條第2項(如後計
算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經本院刑庭庭移送前來之
本件免納裁判費,但當事人如
提起上訴,仍依同法第490條
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上
訴裁判費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