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
人報警,警方處理人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
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