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沈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3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2月8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