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1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810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同為大時代公寓大廈社區(設
址於台中市○區○○○街○○○巷○○號)內之住戶,兩人曾於
民國92年6月間,因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安全等案件涉訟
,嗣被告所涉嫌之傷害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12
月17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開事件,經當時大時代公寓
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雍乾 依據公寓大廈理條例35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儘
速公告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故主任委員陳雍乾經大時代管
理委員會所有與會委員開會,表決通過後,乃於92年12月16
日,以主任委員名義,在該社區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張貼被
告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之內容資料。詎
被告明知原告僅為該社區之康樂委員,上開公告過程與決定
,係當時主任委員陳雍乾之決定,而與原告無任何關係,原
告不可能因此觸犯刑法第330條誹謗罪之罪嫌,其卻意圖使
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誹謗罪之
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以原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以上開告訴行為侮辱原告,顯屬侵害原
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乙事,應該先經刑事判決
確定後,才能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告訴,稱原告與訴外人陳雍乾(即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之前主任委員)2人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2年12月16日,在該社區大樓電梯及公告欄,張貼內容係
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傷害案件,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簡易庭判處拘役之內容,致被告名譽因而受損,因認原告與
陳雍乾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
1787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評價是否遭受貶抑,應以客觀之
社會價值衡量,並非專由權利人主觀之感受決之。次按告訴
權或自訴權,係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
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就其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
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規定明文揭櫫無罪推定之意旨,任何
人在未經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並諭知有罪之前,皆應受無罪
之推定,非謂一旦成為偵查案件或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犯罪
即足證明。原告雖因被告行使訴訟權而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既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尚不因此有何
斲傷或貶損。再者,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
,係欲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以求救濟。
㈢、本件被告因其涉犯傷害罪等案件受法院判決有罪乙事,在未
預警之情況下,突遭社區住戶在其所居住之社區內,公告週
知,自覺名譽受損,而原告又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之一,故
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雍乾提起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
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原告若非為上開公告
之行為人,或有何正當理由,自正可透過該訴訟程序釐清真
相,依此情事,實難憑此遽論被告係濫訴、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或因其過失行為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又
原告縱因偵查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及不便
,惟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並非保護權利人之主觀情緒不
受他人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否受到侵害,仍須綜合客觀情況
判斷。依此以言,被告持大時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
文件對原告及訴外人陳雍乾提起加重誹謗罪之刑事告訴,乃
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自亦
無不法可言。是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不構成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暨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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