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員小字第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弄5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9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0日向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1月9日止共積欠
新台幣(下同)44,386元及其中本金41,643元未按期繳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陳述現因身體不適
經濟困難,願在酌減利息後分20期償還等語,惟按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
,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
可參),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利息有何過高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原有契約之拘束;再者,被告提出之醫
療收據,並不足以證明此債務性質上有何非長期間不能履行
之情形,此外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且原告
表示不同意由被告分期履行,是被告請求酌定分20期之履行
期間,亦屬無據。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清償上開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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