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肯達 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
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
市○○區○○○路○段○○○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
分行,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二、三、七款、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
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七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上述變更非唯訴
訟標的(支票票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簽
發、背書本件票據但票據經提示未獲付款)、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據被告 馮文隆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
。
(四)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00000000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
一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面額七萬六
千元、票據號碼AR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被
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交付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提示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辯,且原告為善意持票人
。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三、被告丁00000000則以本件支票、票據印鑑固均為真
正,但被告馮文隆係擔任都都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都行
公司)店面負責人,而應該公司要求開設支票帳戶後將空白
支票、票據印鑑交予該公司收執,由該公司逕行代為簽發支
票支付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被告馮文隆僅授權都都
行公司簽發支付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之支票,不得為
其他使用,本件支票並非用以支付店面租金、貨款、管理費
用之用,而係都都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私自簽發用以填
補其資金缺口,被告馮文隆自無庸負發票人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切結書為憑,並聲請訊問
證人即都都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上開證
據之真正,並經被告馮文隆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肯達
是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馮文隆雖辯稱其
擔任都都行公司店面負責人,而應該公司要求開設支票帳戶
後將空白支票、票據印鑑交予該公司收執,由該公司逕行代
為簽發支票支付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其僅授權都都
行公司簽發支付店面租金、貨款及管理費用之支票,不得為
其他使用,本件支票係都都行公司實際負責人己○○私自簽
發用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但為原告
否認。經查:
(一)被告馮文隆所提切結書,其上雖有「己○○」之簽名,但
己○○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該切結書是否真正,
已非無疑。
(二)又都都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蕭郭金葉 ,此經本院職權查證
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該
公司與己○○有何干係,己○○如何能取得、盜用都都行
公司所持有之店面負責人空白票據、票據印鑑,亦無任何
證據可資參佐。
(三)況縱認該切結書為真正,己○○曾擅自持都都行公司所屬
含本件被告馮文隆在內之十六名店面負責人之空白支票、
票據印鑑簽發支票以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該切結書上並未
載明其盜用支票、印鑑簽發之票據號碼,本件支票是否係
己○○擅自簽發者,仍非無疑。
(四)是被告馮文隆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件票據係遭訴外人
己○○未經授權擅自簽發,被告馮文隆所辯,尚難遽採。
五、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二章第二
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
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馮文隆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面額七萬六千元、票據號碼AR0
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被告肯達是國際有限公司背
書交付原告收執,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七萬六千元,及自提示日即
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