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零柒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伍佰壹拾
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
,380元,嗣於96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38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安坑入口匝道處,因駕
駛不慎失控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送廠修復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6,380元
(含工資9,500元及零件6,880元),詎被告肇事後,僅賠償
原告8000元,經原告聲請調解,仍置之不理,迄今尚不願負
完全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其餘修復費用8,380元(16,380元-8000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縣新店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存證信函、原告行車執照、照片5張、估價單計算書
冠博汽車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支付修理費16,380元,其中零件6,880元及工資9,500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護估價單為證,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以材料金額作為請求依據時,須將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之,即自用小客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
自用小客車係00年11月27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亦如前述,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算」之方式計算結果,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5年1月2
6日,該車已使用二年一月二十九天,其折舊後之零件金額
為2,5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上工資9,500元,總
計修理費以12,071元,並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000元部分,
以4,071元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其車輛修理費共計4,071元(12,071元-8,00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霞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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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年次├──┬───────────┼───┬─────────┤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538│6880×0.369=2538│4342│0000-0000=4342│
├──┼──┼───────────┼───┼─────────┤
│二│1602│4342×0.369=1602│2740│0000-0000=2740│
├──┼──┼───────────┼───┼─────────┤
│三│169│2740×0.369×2/12=169│2571│0000-000=2571│
├──┴──┴───────────┴───┴─────────┤
│註: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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