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甲○○無罪」應更正為「乙○○無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將被告誤載為自訴人甲○○,顯係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胡芷瑜法官范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