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字第八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寰成物流有限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寰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大園鄉往中壢市方向行駛,同日晚間七時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四之二號旁產業道路之閃光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適逢大雨視線不佳,且該路口僅有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行駛,適有乙○○(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范月子 ,沿同路由桃園市○○○鄉○○○○○路口,欲左轉往大園鄉埔心村七鄰七四之二號產業道路時,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丙○○反應不及而追撞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側,致乘坐於右前應之范月子遭受撞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當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營業大貨車與乙○○所駕駛車輛肇事致范月子死亡一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日伊行經該路口前已有減速,伊之前有看到乙○○所駕駛之車輛,但當時他並沒有打左轉方向燈,他一直到開到路口時,才突然打方向燈並馬上左轉,伊馬上踩煞車,但仍閃避不及,伊已盡必要之注意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之子甲○○指訴綦詳,並經証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林孝信 証明屬實,復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計十幀及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又被害人范月子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參以被告丙○○曾於偵查中自白:案發時因為下大雨,伊專心注意前方,沒有留意車速多少,大約在四、五十公里之間,到達肇事路口前,見到對向五、六百公尺前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來,感覺其正在減速,伊便向其閃燈警示,並繼續向前行駛,到達肇事路口時,對方始於即將駛達路口前方打方向燈,一、二秒後隨即左轉駛至伊前方,伊立即煞車,仍然撞上等語,再質之到達路口前有無減速,被告丙○○則答稱:「只踩一點點煞車」,顯見肇事前被告丙○○即已注意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減速之情事,且在天候不佳,大雨造成路面濕滑之情形下,通過僅有閃光號誌之肇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已堪認定,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之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減速,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行使,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范月子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致送醫仍不治死亡,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范月子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雖同案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故,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慢速度,同案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范月子於肇事當時在車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行為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刑事上責任,並未有如民事法上有承擔代理人或使用人過失之規定,是均無從減免被告丙○○之過失責任。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寰成公司所聘僱之司機,負責貨物運送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業經其自白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訊筆錄附卷可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卷附之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可憑,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部分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