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本院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 楊仔 」,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因甲○○毒癮再犯,乃撥打乙○○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乙○○表示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雙方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秀山路口之台西水果行前交貨。於當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逆向停車等候,稍後乙○○即攜毛重約○點三公克(淨重○點○九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步行至甲○○座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邊,屈身彎腰將上述毒品遞交甲○○,甲○○則當場交付五百元紙鈔一張、一百元紙鈔五張,合計共一千元現金予乙○○。因警事先據報前往埋伏,全程目睹二人之交易經過,並於交易完成之際,由在場監控之警員,趨前分頭當場逮捕乙○○,並在其身上起出上述現鈔;另於同日十二時許,追躡至桃園市○○路○○○號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逮捕正準備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甲○○,並扣得其甫購自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 右揭 查獲時、地,經過該處,惟 矢口 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該處,不認識證人甲○○,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身上起出之現金,係伊所有,非販毒所得云云。惟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作證:「當時我在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準
備施打海洛因,警方人員將廁所門打開而當場查獲。」、「警方在廁所查獲海洛因大約○點三公克,一千元的份量,該海洛因是我所有,是向綽號楊仔所購得。」、「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在桃市○○路、秀山路口台西水果行前,向該男子購買一千元毒品。」,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聯絡等語(參偵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並在警局當場指認被告乙○○即為販賣毒品之「楊仔」,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向被告購買毒品(參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屬實。而證人甲○○離開台西水果行後,警員 洪孟明 開車自後一路跟蹤,直至桃鶯路陸橋旁之全國加油站,發現證人甲○○在廁所內準備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立即上前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點三公克(淨重○點○九公克),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一節,亦據證人另證人即一同前往之警員洪孟明結證:「甲○○的車子要走,我們就開車跟,本來想在中間攔停,但他開的很快,中間我們跟丟了,到桃鶯路陸橋旁的加油站看到他的車,但車上沒人。於是我們就進廁所去看,其中有一間廁所門是鎖住的, 古傑夫 就去把門打開,就看到地上有海洛因,甲○○蹲在地上,手上綁著塑膠管,另有注射針筒,我們就直接把他帶回派出所。」等語在案(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另在證人甲○○身上起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調科壹字第○八○○○五二○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從而,證人甲○○於警訊時所述:在台西水果行前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三公克(驗後淨重○九公克)一節,應有所本,而非子虛。
⑵又查獲當時,證人甲○○駕駛上開車輛,至台西水果行前逆向停車,並在該處買
得扣案之毒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曾走至證人甲○○之車邊,以及埋伏之警員嗣在被告身上起出現金五百元一張、一百元五張一節,復業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黃明豐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有線報說甲○○要買毒品,並說他會開一台白色轎車,地點是復興與秀山路口的台西水果行附近,我們三人就開兩台車一起前往,到了之後,我們車停在水果行的對面(該處馬路有四線道)並坐在車上,我們坐在車上約五分鐘後,就看到一台白色車子停在水果行前面,裡面坐甲○○一人,因為他車窗搖下,且我曾經見過他,所以可以認得出來是甲○○。甲○○坐在車上等,並沒有下車,約是五分鐘左右,我就看到乙○○戴著安全帽從甲○○的座車後面繞過去,乙○○走到駕駛座旁,頭稍微彎下來,乙○○的面是正對著我們,因為甲○○逆向停車。當時他看起來好像是交東西給甲○○,乙○○又從甲○○的座車後面離開,甲○○就立即往桃園方向離開。另一台車就去追甲○○,我就走到乙○○身旁,並表明身分,我請他拿出證件,他就要跑了並叫我到旁邊講,我說有事到派出所再說,他就跑了。後來附近民眾幫我抓到他,到派出所後,在他身上找到一張五百元,五張壹佰元,其他就沒有了。」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甲○○,當時亦未走至證人甲○○車邊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甲○○,而證人甲○○嗣於本院調查時,翻異前詞,亦
改稱:不認識被告,毒品是向一位綽號「 阿偉 」之朋友購買云云。惟查,證人於警訊時已明白陳明,是撥打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確係由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供明在案,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附卷可考(參偵卷第二十六頁)。若證人甲○○不認識被告,怎能知悉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果二人互不相識,被告又豈會在上開時地,走至證人甲○○車邊?從而,被告諉稱不識甲○○,已見情虛,證人甲○○嗣後變異證詞,亦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雖又辯稱:該電話係交由一名綽號「南山」之人使用云云,惟被告並非專以為人辦理電話申設為業,復無法陳明綽號「南山」之人之確實年籍,供本院查證,顯見其所辯上開各節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非無價值之物,經政府大力查緝後,其價格不菲,實不可能甘冒重典而按同一價格轉售而毫無利得轉售他人,是被告毛重○點三公克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甲○○,確係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⑸綜合上述,證人甲○○於警訊所述各節,復與事實較為相符,可堪採信,從而,
證人於右述時、地,以一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九公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證人甲○○雖於警訊時另稱:「之前跟他買過一次,大約三星期前,是購買二千元。」(參偵卷第三十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只買過二次,第一次是朋友介紹的,約是在九十年十月初某日,朋友巧克打電話給他,約在桃市○○路來來百貨附近,交給我朋友海洛因,我朋友給他二千元,我在車上等,我聽巧克說跟他拿二千的貨,巧克就給我他的電話。」(參偵卷第七十九頁),惟查,證人甲○○對於第一次如何購得毒品,前後陳述之購買情節不盡相符,且該次買得多少毒品,亦尚有未明,被告既堅詞否認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尚難徒以證人甲○○之證詞,遽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七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僅就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復流毒他人,徵以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期杜絕不法於萬一。吾國刑法有關鴉片罪章(海洛因係鴉片之衍生物)之規定,並於屬地主義之原則外,酌採世界主義予以處罰,而不問其犯罪地是否在我國領域內,均有吾國刑罰規定之適用。由是可知,毒品之侵害性,不分國度、畛域,而為全人類生存面臨之問題,否則各國之立法當不致如此嚴竣。毒品之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清末歷史明鑒不遠、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又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犯罪之際,有些微足堪憫恕之情狀,惟姑念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最低法定主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一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予證人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於證人甲○○之施用毒品案件中,且該毒品既已於販賣當時移轉權利予證人,與本案已無關連性,自應由證人甲○○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中予以沒收,以及未扣案之用以作為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手機,衡其性質係被告平日通訊聯絡之用,雖證人甲○○曾撥打上述手機門號與被告洽談販毒事宜,然究無證據足認為專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自與本件犯罪無直接之關連,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