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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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所為(二00二)星民初字第三四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桂林市女子 黃秀林 於西元二00二年二月二十日在桂林市登記結婚,惟婚後雙方即分居二地,且因雙方從認識到結婚之時間極短,彼此了解甚少,期間亦無書信往來,更無履行夫妻間相互扶養之義務,故黃秀林向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提起(二○○二)星民初字第三四八號裁判離婚訴訟,案經該院准予雙方離婚,且本案所收取之案件受理費五十元,其他訴訟費五十元,共計一百元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該判決並於二0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經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以(二00二)桂桂證字第0八二0號認證無訛,復由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一)核字第0四一四0二號函證明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鈞院認可右揭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陳相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二)星民初字第三四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二00二)桂桂證字第0八二0號公證書為佐,前述文書且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九一)核字第0四一四0二號驗證核實,是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次查,前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黃秀林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該事件由黃秀林設籍所在之大陸地區住所地管轄法院即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離婚訴訟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揭判決內容以聲請人與黃秀林夫妻間雖係自主婚姻,但雙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導致雙方矛盾日益加深,加以聲請人返回台灣後,雙方互不往來,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足以說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而准予裁判如右述各節,其認事用法,尚不悖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準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洽,故應予准許,爰予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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