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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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九號
原告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壬○○被告丁○○
丙○○甲○○乙○○戊○○辛○○己○○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對於被告丁○○部分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七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本社區住戶之一,依社區規約應繳納管理費,然被告自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每三個月為一期),共積欠十期管理費,詳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未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紙、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乙份、百年
大鎮社區(九十年)第十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乙份、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乙紙、百年大鎮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通知七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八件、建物登記謄本八份為證。
乙、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方面: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由於失業無法給付管理費。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方面: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年大鎮社區住戶規約、百年大鎮社區(九十年)第十三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百年大鎮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通知、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丙○○、甲○○、乙○○、戊○○、辛○○、己○○、庚○○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被告丁○○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認諾原告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為被告 胡許芳 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柒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辛○○應給付肆萬貳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己○○應給付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給付陸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命被告丁○○給付部分,係基於被告丁○○認諾所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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