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前項酬金支給標準,均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其數額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五十萬元,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列第三審律師費十八萬元,未逾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一元百分之三,斟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結果,認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十八萬元,有收據一件附卷可按,應屬相當,聲請人列此項目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無不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本件程序費用部分列郵資一百七十元,實際支出六十八元,贅列一百零二元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游誼~T40~F0┌──────────────────────────────────────┐│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一、第一審裁判費│十六萬六千七百二十一元││├───────────┼──────────────┼───────────┤│二、第三審律師費│十八萬元││├───────────┼──────────────┼───────────┤│三、本裁定送達郵票│六十四元││├───────────┼──────────────┼───────────┤│合計│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