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 江雲妹 所有之山葉重型機車一輛,因聲請人犯本案強盜案件,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七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予原所有人江雲妹等語。
二、按「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僅得就司法警察經合法程序扣押所取得之本案扣押物審酌有無留存之必要。經查:經本院遍觀被告甲○○強盜案件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強盜等偵查卷宗,並無前開聲請人所指重型機車扣案之相關依據,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稽(前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參照),從而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指陳之重型機車,既非本案之扣押物,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適宜發還,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另循警察行政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春鈴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