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二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許樹菊 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被告之祖父 莊玉蘭 所承租,莊玉蘭於四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由 莊文興 繼承,並繼續收租,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莊文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租金請求權讓與其姪即被告甲○○,方才拒收租金。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位繼承被繼承人莊玉蘭之訂有三七五租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無視法令,未履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將系爭第二三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五月七日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李生棟 。查耕地承租權亦屬財產權,承租人死亡時,即為遺產之一部分,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本案拋棄繼承人雖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法拋棄繼承承租權,惟仍出具拋棄書,不失為分割協議之效力,故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繼承無誤。原告數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租約續訂登記,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訴請判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及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中之一五九、一六0、一六二等三筆土地續訂租約登記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再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耕地租賃權即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上尚無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繼承之規定,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以能自任耕作之繼承人為限,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參見該條文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有明定,故於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欲訴請續訂租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承租人之全體繼承人為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依原告之陳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樹菊,其已於六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 許金柱許榮泉許金煌許金旺許秋香許美蓮許春梅許春美 等共九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欲請求續訂三七五租約,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許樹菊之全體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乃原告僅以自己為訴訟當事人之原告,其當事人顯屬不適格,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即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雖原告稱其他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云云,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認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而兄弟姊妹均分得父親(許樹菊)所留之其他房屋、土地,足見被繼承人許樹菊之其他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甚明,原告稱伊一人繼承,顯不足取。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全體繼承人確有分割遺產之事,徒以其他繼承人事後就系爭土地承租權所書立之拋棄書影本一紙,即認有已分割遺產之事,亦非可採。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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