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八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暫停於路旁,後再欲左轉(迴轉)時,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車左轉(迴轉),適甲○○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直行而來,不慎兩車相撞,造成甲○○受有左腕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一四六七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