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大箱(驗餘淨重叁拾柒公斤陸佰玖拾玖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已另以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告訴戊○○(已另以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擬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回台販售,苦無門路,戊○○遂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其引介與丙○○認識,由乙○○向丙○○洽購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準備賣出圖利。而丙○○與 廖進松 (已通緝,俟到案另結)及綽號「 阿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與乙○○議妥安非他命每公斤價格新台幣(下同)七萬元,附加連絡費用二十萬元,乙○○貪圖厚利,向丙○○一次購買四十公斤,並籌足三百萬元價款,預付予丙○○。買賣成交後,乙○○先搭機返回台灣等候通知安排取貨。同年十二月間,丙○○、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在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合資販入安非他命約一百公斤,由廖進松安排漁船運送至台灣。丙○○再命不知如何輸入安非他命之同居人甲○○(亦已另以幫助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回台,並負責聯絡乙○○與廖進松見面洽談取貨,甲○○乃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十九日凌晨,甲○○因與乙○○不識,乃請亦承前幫助犯意之戊○○先介紹認識,再一方面連絡戊○○帶乙○○至台北市○○○路○段書香園餐廳見面,一方面並與帶貨之廖進松連絡,雙方約好在三重交流道附近交貨,惟廖進松臨時並未出面,乙○○乃先送甲○○返回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同日上午十時許,甲○○又與廖進松電話連絡確定北上交貨,隨即呼叫連絡乙○○在豐原交流道見面,一起駕車至台北市○○○路附近,甲○○再呼叫聯絡廖進松,雙方約在林口長庚醫院見面,廖進松由一不知名男子駕車陪同出現,囑乙○○跟車至附近某地點等候,廖進松與該男子即先行離去,不久該男子又駕車返回,由伊車內取出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放於乙○○座車之後車廂內,乙○○隨即駕車離開。甲○○見交易完成後,在原地等候廖進松開車載返台中。嗣乙○○駕車甫抵基隆市○○○路○○○巷○○號住處,即為監控之警員逮獲,並扣得其後車廂內所置放之上述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及其所有之磅秤一個、分裝塑膠袋三包、計算機一台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 右揭 於另被告乙○○與廖進松、「阿久」等人見面時在場、受託安排其女友返台接洽交付毒品、負連絡工作以賺取傭金等事實,惟辯稱非伊出面與乙○○議價與買賣,伊未出資購買安非他命販售,伊僅幫忙聯絡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戊○○、甲○○於警局初訊時供陳在卷,互核相符,而該同案被告乙○○確係向被告丙○○等三人購買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乙情(乙○○涉犯另一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以及另二共同被告戊○○、甲○○涉犯幫助販賣),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確定在案,並有安非他命二大箱(驗餘淨重三十七公斤六百九十九公克)扣案可稽。且該二大箱結晶粉末確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是被告丙○○等三人確有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予乙○○自堪認定。且刑事上之共犯,只要本於犯罪意思之連絡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告成立,並不以參與犯罪之全部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依被告丙○○所陳「我知道這個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來賣給乙○○,是台北市一個姓陳的賣給他們」(按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還有一個叫阿彬、戊○○、 阿鹿 的哥哥,在大陸生產毒品的是一個姓陳的老闆」(按問:參與這件毒品買賣的人還有誰?)、「他跟我說本來要安排我回來處理這些事情,每筆給我新台幣三萬元佣金,我因為通緝,我不願意回來,我就請甲○○回來處理,賺些生活費」(按問:是姓陳的老闆僱用你嗎?)、「事實就是如我剛剛所言,我沒有錢去投資,參與是參與了,等於是做工一樣,錯就是錯在這裡,還害了甲○○」(按問:有無起訴書所寫的事實?)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又稱「不是,沒有誰介紹,只是當時大家在一起喝酒,一個姓陳的說幫個忙吧」(按問:當時是誰介紹的?戊○○嗎?)、「我、姓陳的、戊○○、 阿賓 、阿鹿的哥哥。其他的我不知道了」(按問:當時販售的成員有那幾個?)、「我不能回來,我負責連絡」(按問:你負責何工作?)、「我不清楚那些是賣方,那些是買方」(按問:五個人裡,那些是賣方,那些是買方?)、「甲○○說都是我叫她連絡的部分沒有錯」(按問:對‧‧‧甲○○於本院訊問中所言‧‧‧有何意見?)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縱被告上述所言不虛,惟被告係在知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即安非他命買賣之情形下,本於買賣之意思連絡而參與該買賣之部分行為,所辯亦不能解免責任,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戒解不易,其毒害實不在煙毒之下,衛生署乃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吸用及持有,且亦為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雖安非他命列入該條例第二級毒品管制,但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又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公告生效修正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比較新舊法,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舊法;又懲治走私條例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適用舊法。被告與廖進松及綽號「阿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引據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惟此部分行為已於起訴事實中敘及且與起訴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犯行有方法結果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全部事實為審判;又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於審判中未告知被告以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對此部分已有答辯,此罪復為牽連關係之輕罪,本院據為論處,顯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結晶粉末貳大箱(驗餘淨重參拾柒公斤陸佰玖拾玖公克)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七二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為違禁物,因右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主刑既應適用當時之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處斷,則有關從刑部分,亦應適用當時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法律,雖此違禁物已於同案被告乙○○等人之判決中諭知沒收,惟於本案中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磅秤壹台、分裝塑膠袋參包、計算機壹台等,均為同案另被告乙○○所有,且係預備供犯另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按與本件被告丙○○無共犯關係)所用之物,核與被告丙○○無關,除業於該被告之另判決中宣告沒收外,於本件中自無據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前):
①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罰。
②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四、五(均略)③④(均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
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
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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