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丙○○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甲○○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乙○○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礦業權的價值,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裁判費銀元一點一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陳賜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