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丙○○
參加人甲○○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僑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四一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乙○○兼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施竣中 律師 江旻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甲○○、訴外人 潘清源 (下簡稱范、潘二人)共同委任處理事務,此只需觀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自明,則上訴人應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當返還委任人即被上訴人與范、潘二人,渠等二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返還所有權狀於委任人,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未得其他共同委任人之同意,上訴人自難照辦。
(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其他特約事項」第四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同意自本約簽定日起至代乙方(指范、潘二人)清償原銀行貸款之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日補貼乙方原銀行貸款利息全部(即原貸款二千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原貸款三百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亦即安泰銀行原貸款利率」絕無異議,並於簽約之同時甲方應立即開立(三)十天到期面額一八二、四七○元(多退少補)支票乙張。」被上訴人竟僅分別簽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面額各一八二、四八○元支票給賣方(指范、潘二人),尚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補貼利息款迄今尚未給付。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稅費負擔」第
一、二、六款各項費用均尚未付清,此可傳甲○○到庭作證,豈容被上訴人已以付清價款混淆視聽,抵賴狡辯。
(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價款給付」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乙方原銀行貸款本息在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由甲方代償,「本項代償期限至遲不得逾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逾期時視同甲方違約」,但若可歸責於乙方所造成之遲延天數,應予順延。」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代償原銀行貸款,為不爭事實,已顯而易見違約;又同契約書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甲方應於與本約第二條第一項鄰地簽約、用印之日起三日內以存證信函告知乙方,逾期視同甲方違約。」被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為此,上訴人亦曾多次告知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請雙方應儘速解決糾紛,惟據范、潘二人稱被上訴人僅由公司袁姓職員出面,均告知「我老板說他自己會出面處理」,但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亦未出面,隨後即函請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為鑑於本件係受雙方共同委任,今明知有被上訴人一方未履約之事實存在,為求審慎,曾函告范、潘二人上情,並徵詢其意見,均未獲同意。
(四)土地登記簿專業代理人業,雖於現今社會尚未有崇高職業地位,惟其存在於社會已長久,不易廢除,原因不外民間習慣上於不動產交易時,均會找代書居中代撰或代理申辦各項相關事務,務求公平公證且交易安全,本件不動產買賣亦不例外,既然上訴人登記職業,又獲買賣雙方共同委任,自不能罔顧任何一方權益,尤以本件買賣交易,范、潘二人係僅收受少額價款,即將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取得產權後又未依約履行契約,上訴人更應審慎處理,倘如原判決所稱係可分之債,則代書行業,早已可廢除而消跡;若可言代書僅受託辦理產權登記,登記完畢即應將所有權狀交付買方,至於買賣契約是否違約。非代書應為處理之事務,果如是,社會必有大亂,不動產交易又有何安全可言,易言之,舉凡不動產買賣交易,必糾紛不息,而需勞駕 鈞長 等司法官大才小用,是會社之福乎?自百姓之幸乎?
(五)被上訴人又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惟上訴人既係受委任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及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與該條規定有間。
(六)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等共同委任,為不爭事實,倘果如被上訴人所稱委任範圍僅代辦系爭房屋登記及受託將代管票據交付范、潘二人,則交付票據既屬受託事項,被上訴人又何須另立同意書予上訴人,異言之,被上訴人擬取回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乙節,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違約,上訴人徵詢參加人及訴外人同意,當屬同理。
(七)系爭房地交易,被上訴人需代償范、潘二人原銀行貸款,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載有明文屬俗稱之借新還舊,為求交易之公平與安全,經范、潘二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協議後,委任上訴人就雙方所交易之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土地二筆及建號一四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一棟,辦理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地政事務所收件收據影本可稽,亦可由各關係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之地政機關收件日期字號比對即知,豈容被上訴人惡意歪曲事實,以掩過失,實有失厚道。
(八)參加人陳述:
1、依契約書第七條第四款之約定:「甲方同意自本約簽定日起至代乙方清償原銀行貸款之日止,「按日補貼」乙方原銀行貸款利息全部(即原貸款二千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原貸款三百萬元之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二五,亦即安泰銀行原貸款利率),絕無異議,並於簽約之同時甲方應立即開立三十天(買賣契約誤植十天)到期面額一八二、四七○元(多退少補)支票乙張。」被上訴人乃先後分別開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日到期,面額各一八二、四八○元支票計二張,「補貼」參加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六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
2、依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月十五日前代償參加人清償原銀行貸款,逾期時視同被上訴人違約,應依同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如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情事除被上訴人已付款項應「加倍」由參加人沒收外,並應賠償本約之房地價值(即買賣總價)。
3、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委請律師函告被上訴人已逾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代償貸款期日,應視同違約,除依同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處理外,仍應按日「補貼」參加人利息,被上訴人乃於接獲參加人律師函後開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到期面額一八二,四八○元支票一張交予參加人,詎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代償參加人原銀行貸款後,即拒付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月十二日止計十五天之補貼利息。
4、被上訴人以自行擬定之契約苛於一般契約之約定要求對方履約,竟然「寬以待己」處處違約,更在未完成交屋程序前亦未照會參加人等情形下,私自逕行拆除系爭房屋,且將屋內參加人等所有冷氣、歐化除具、電話、電腦、寢具、家具…等等價值十萬元之物品據為己有,迄今仍不予返還,其「霸行」由此可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補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上訴人函影本一份、甲○○、潘清源二人之函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影本三份、被上訴人同意書影本一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據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得單獨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無須范、潘二人同意。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可知,上訴人之受委任之內容僅係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手續及待前揭移轉登記手續成完後依產權移轉完成時與約定六筆土地簽約、用印手續完成時分期將被上訴人原先交付保管之二紙票據交付予范、潘二人;據此,上訴人所負擔受委任之義務乃代辦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及交付票據予范、潘二人,而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相對債權人則係分別為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與范、潘二人債權債務關係,係屬可分之債,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范、潘二人就委任義務之履行是屬可分。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明定),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完畢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後單獨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而無須得范、潘二人同意。
(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及未獲其二人同意為由。而主張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予被上訴人。1、查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與范、潘二人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致未獲范、潘二人同意交付系爭權狀及曾多次告知雙方應儘速解決糾紛云云,為其抗辯之事由。惟姑不論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違約情形是否存在,就前項說明及債之相對性可知,系爭買賣所生債權債務關係乃僅存於被上訴人與范、潘二人,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僅發生委任關係是縱買賣間有違約情事發生,亦僅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得主張,非得由當事人以外之他人即上訴人據以為不履行委任義務之抗辯,上訴人為此之抗辯,實非有據。2、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亦非實情,蓋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屆滿代償范、潘二人原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要求就同其他鄰地一併委由其向銀行辦理融資款,致上訴人刁難拒絕配合辦理清償銀行貸款手續所致,是有關責任要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由此足見,本件上訴人拒絕交付權狀,並非如上訴人 厚顏 所云係基於職業道德及維護買賣雙方公平之原因,實際上完全係上訴人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代辦其他鄰地設定手續費用之利息心有不平而狹怨報復。上訴人身為土地登記業代理人,依其專業法律知識,自深知其未有評斷他人私法關係之權限,惟其竟將己之私怨利用代辦手續之便強加介入他人間債務債權之履行與主張,此嚴重違背法律設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目的,亦損害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安全,真不知其抗辯如何合乎其所云「社會之福」又如何係「百姓之幸」?
(三)縱參加人甲○○(即出賣人)亦無由拒絕交付權狀:按「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付清買賣價金,參加人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將表徵土地所有權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至參加人甲○○所稱被上訴人遲延代償銀行利息如前述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退步言,縱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此乃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出賣人交付權狀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地位,出賣人亦無由拒絕交付權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范、潘二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范、潘二人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合併先前已取得該同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併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已完成土地融資清償尾款,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代償原銀行貸款等事宜,已依約履行對潘、范二人價款給付義務,而上訴人亦將被上訴人所買受之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本於委任關係,自應於委任事務完成後,將上開土地、建物權狀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發後,竟藉詞未受范、潘二人同意為由,拒不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發函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依系爭買契約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觀之,上訴人受委任之內容僅係代辦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代被上訴人保管所開立用以支付價金之票據並待移轉過戶後,再將保管票據轉交出賣人范、潘二人,上訴人於代辦之過戶手續完成,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一旦將所保管票據轉交出賣人收受後,自應立即將新權狀交付被上訴人,無庸再知會出賣人或得出賣人同意,上訴人以出賣人范、潘二人不同意為由,拒絕交付,顯屬債務不履行。又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約情形亦非實情,蓋被上訴人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屆期代償范、潘二人原銀行貸款,完全係因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要求就同其他鄰地一併委由其向銀行辦理融資款致上訴人刁難拒絕配合辦理清償銀行貸款手續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並無違約情事。再被上訴人業付清買賣價金,范、潘二人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應將表徵土地所有權之權狀交付被予上訴人,至參加人所稱上訴人遲延代償銀行利息如前所述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退步言,縱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此乃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出賣人范、潘二人交付權狀亦非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地位,故出賣人范、潘二人亦無拒絕交付系爭權狀之理,則上訴人藉未獲范、潘二人同意拒絕交付系爭權狀,益徵無據。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又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委任事務完成經被上訴人催告返還,卻拒不交付,顯已無權占有,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共同委任處理事務,則其應返還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自當返還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而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所有權狀時,上訴人曾二度函知范、潘二人,渠二人均不同意上訴人將所有權狀交付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返還所有權狀於委任人,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前代償范、潘二人銀行貸款,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代償,顯已違約,並尚未給付給范、潘二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止之補貼利息款,上訴人身為代書,又獲雙方共同委任,自不能罔顧任何一方權益,尤以本件買賣交易,范、潘二人僅收少額價款,即將產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取得產權後又未依約履行契約,上訴人更不應逕將權狀交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未得其他同委任人之同意,上訴人自難照辦。被上訴人又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惟上訴人既係受委任而持有系爭所有權狀,即非無權占有或侵奪,與該法條規定有間,被上訴人之請求亦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范、潘二人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八、三八九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屋,雙方並委由上訴人合併先前已取得該同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一併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事宜,被上訴人業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上訴人亦將買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即上訴人可否以未經范、潘二人同意或以上訴人未依約代償銀行貸款尚積欠范、潘二人補貼利息款為由,拒絕交付系爭權狀?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共同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依被上訴人與范、潘二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產權移轉第一款約定:「乙方(指范、潘二人)應將本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即過戶)所需書類及證明文件,蓋妥印鑑於第二次價款交付之同時,交由雙方(即被上訴人及范、潘二人)或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代理人,辦理權利移轉登記手續,並應隨時協助且提供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所需資料證件至甲方順利取得…。」,同條第四款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權利人之名義由甲方指定,乙方不得異議。…。」,及該契約第二條價款給付第一款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乙方應即用印,同時甲方應即開立台支本票壹佰壹拾捌萬元整(分二張開立),及三十天到期陸拾捌萬元整支票乙張(本款項為總價款扣除原貸款應清償之金額),雙方同意該款項其中玖拾捌萬元台支本票交付乙方,其餘交由雙方共同委託之代書代管,於產權移轉完成時由代書支付貳拾萬元台支本票予乙方,另陸拾捌萬元期票於甲方與同地段…等六筆土地全部簽約、用印手續後由代書交付乙方或乙方之委託人,其餘款項由甲方申辦土地融資後一併清償。」等情,足見上訴人僅係受委託保管票據,分期交付范、潘二人、辦理產權移轉及土地融資等事務;又上開受託辦理事務業已辦理完畢且將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五張、土地登記資料二份在卷可按。準此,被上訴人既係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且買賣標的之產權業已移轉與伊,則移轉後之所有權狀,自應由被上訴人取得,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可請求受任人即上訴人交付其受託代辦處理產權移轉登記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於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違約情事,無非指被上訴人逾期代償范、潘二人之銀行貸款云云,惟此要與上訴人所受委託事務無關,要非上訴人所得代范、潘二人主張之事由。況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或所負債務相互間並無對價關係,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土地及建物之出賣人所受交付其土地及建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所受對於出賣人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其相互間有對價關係。今被上訴人既已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則不僅契約雙方就遲延代償銀行貸款部分是否違約尚有爭議,退一步言,縱認是被上訴人之責任,該部分亦僅就無對價關係之債務(損害賠償之債)延未給付,尚無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亦即縱契約當事人之范、潘二人均尚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權狀,更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作為拒交系爭權狀之理由。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委任法律關係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依其認為上訴人無權占有,查上訴人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權狀,並非無權占有,原判決該部分之論述容有未洽,惟依其他理由為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合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吳青蓉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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