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財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財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財發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處,飲用紹興酒3杯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已發動電力之電動車自該處上路而在市區道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段與廣州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詹財發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6至8頁反面、第23頁及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已發動電力之電動車在市區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電動車,危險程度較一般機車或汽車為低,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後騎乘電動車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幸未發生車禍及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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