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港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港為 林靖芳 之妹婿,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港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上午9時許,在林靖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與林靖芳發生口角爭執後,旋與林靖芳於上開處所外發生扭打(林靖芳所涉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陳文港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犯意,徒手毆打並拉扯林靖芳撞擊該住處之鐵門,林靖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肘擦傷25×10公分、左手前臂擦傷3×1公分、右腋下瘀青7×2公分、右手掌瘀青9×2公分、右手肘瘀青5×2公分等傷害,並致林靖芳之衣服破損不堪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案經林靖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文港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靖芳發生衝突,並有與告訴人拉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挑釁說來打我啊,並朝我逼近,我基於自我保護,於是伸手一撥,絕無蓄意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該住處因口角爭執後,至該住處外發生肢體
拉扯之衝突,致告訴人衣服遭毀損,且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右昌聯合醫院102年10月7日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 林建和 職務報告、高雄市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衣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24至26頁),是被告確有毆打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衣服毀損且因此受傷之結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另以無傷害犯意等語置辯,惟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就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經過,據在場之證人 林怡君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事發前,我母親一直要告訴人不要吵、鬧,告訴人向我表示不要再帶被告回家,被告進屋後,告訴人又衝上前去,被告可能情緒上來,兩人開始言語爭執,隨後發生拉扯,拉扯過程難免都有傷害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證人 林明雄 亦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約2、3分鐘,我要拉開,但年紀大了,拉不開,因為雙方打起來了,我無法拉開所以就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證人 吳美雲 則結證稱:當時林怡君從日本回來,拿藥給我們,告訴人看到林怡君回來就一直嗆聲,被告看不過就出聲,之後兩人就互相拉扯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正面),是依前開證人所述,尚難認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惟被告情緒激動,而與告訴人拉扯,以被告之手勁拉扯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極可能在拉扯過程中用力過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此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被告為成熟男子,且正值青壯,對此自不能諉無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時亦供述:因為鐵門是關起來,拉扯過程中難免會碰到鐵門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9頁反面)。被告既有預見在門外拉扯可能使他人受傷之情狀,仍在口角衝突後情緒激動之際,以手用力拉扯告訴人,顯係具有縱使導致告訴人之身體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被告辯稱無傷害犯意等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前開傷害犯行,自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妹婿,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他字卷第4頁)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第354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同時間,造成告訴人身穿之衣服破損致令不堪使用,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四、被告毀損前述衣物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此與已記載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嫌隙,然不思理性解決其親屬關係所出現之問題,被告縱認被害人對其挑釁,亦不該出手傷害被害人,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尋求諒解,惟因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附卷可佐。另參酌本件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案發生前激烈爭吵,業據證人林怡君、吳美雲證述明確,則被告觸犯本案犯行,實係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相讓所致,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