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維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維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DL」應更正為:「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邱外科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許維君為警查獲時,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已肇事產生實害;另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6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9119號被告許維君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君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20日)上午10時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村街00號前,因緊急煞車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許維君送醫並委託邱外科醫院對其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4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維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毫無悔意,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