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天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天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天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一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二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三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四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馬天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執聲卷第2頁)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8│10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害防制│月│1日│102年度毒│103年度│24日│103年度│24日││││條例│││偵字第521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號、103年│915號││915號││││││││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7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編號2│││害防制│月,如易科│1日│102年度毒│103年度│24日│103年度│24日│、3曾│││條例│罰金,以新││偵字第521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定應執││││臺幣1千元││號、103年│915號││915號││行刑6││││折算1日││度撤緩毒偵│││││月,如││││││字第49號│││││易科罰│├─┼───┼─────┼────┼─────┼────┼────┼────┼────┤金,以││3│毒品危│有期徒刑4│102年11│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3年6月│高雄地院│103年6月│新臺幣│││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2日採│102年度毒│103年度│24日│103年度│24日│1千元│││條例│罰金,以新│尿時起回│偵字第5211│審訴字第││審訴字第││折算1││││臺幣1千元│溯96小時│號、103年│915號││915號││日確定││││折算1日│內某時(│度撤緩毒偵││││││││││不含公權│字第49號││││││││││力拘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