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7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告 湯銀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0107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應給付原告13萬2023元,及其中4萬7151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如
主文所示,核屬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借款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48萬107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起訴請求起訴前回溯5年之利息。又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3條之約定,貸款利率為18.25%按日計算,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復依信用貸款申請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二)又被告於93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0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本金4萬7151元,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爰起訴請求起訴回溯5年之利息。復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及貸款約定書等均為伊所簽署,對於原告請求之48萬0107元、4萬7151元及請求利息之計算期間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利息過高,希望跟原告協商可否僅還本金就好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Story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前開利息約定過高等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固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利息,已經分別約定於信用貸款申請書第8條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且亦無違反前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被告即有依照兩造約定契約給付利息之義務,其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嘉豐
法官黃愛真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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