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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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傳美選任辯護人張啟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15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傳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劉傳美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6頁),本院認依其自白及卷內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713號)。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傳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為從告訴人 謝淑琴 手上搶回自己之鑰匙,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醫療費用等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兼衡被告罹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持續門診治療中,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病歷查閱無訛(見本院審易卷第17、51頁、病歷影本1冊),依其於案發後警詢中清楚陳述,應答清晰而有條理,雖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辯護人亦表示不主張刑法第19條之精神抗辯,並撤回精神鑑定及勘驗錄影光碟之聲請(同上卷第57、59頁)。然而被告既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易因受刺激致情緒失控,而為不理性行為,雖未達到刑法第19條減輕或不罰之程度,依行為人個體差異,亦不應與常人為相同處遇,可認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已坦承犯行,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另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曾受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已離婚,獨力扶養三名在學子女,有戶籍查詢資料、民事通常保護令、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可稽(同上卷第3、5、28、59、66-7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補償或修復,不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15號被告劉傳美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傳美前因與謝淑琴間之勞資糾紛已生嫌隙,復於民國102年5月18日下午9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00號謝淑琴之住處前,因不滿謝淑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拒不歸還其所有之鑰匙1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謝淑琴發生拉扯,謝淑琴因此受有鼻樑瘀血、前胸壁紅腫傷、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傷、右側前臂瘀血、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大腿外側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謝淑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劉傳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中之供述│扯告訴人謝淑琴之右手手腕之││││事實。│├──┼─────────────┼─────────────┤│2│告訴人謝淑琴於警詢及本署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指訴│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 謝淑珍 於警詢之陳述及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證人 蕭名峯 於警詢之陳述及於│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扯告訴人之事實。│├──┼─────────────┼─────────────┤│5│錄影光碟1片、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17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人之事實。│││告1份││├──┼─────────────┼─────────────┤│6│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告訴人受有鼻樑瘀血、前胸壁│││院診斷證明書2紙│紅腫傷、右手前臂扭傷,多處││││紅腫傷、右側前臂瘀血、右手││││第三指擦傷、左側大腿外側瘀││││血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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