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小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小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顧小鳳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改分103年度原簡字第12號)。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毒,本次復再違犯,顯見欠缺戒毒決心,應入監矯治;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為排灣族原住民,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審原訴卷第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並與辯護人均表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檢察官亦依其表示據以求刑(見審原訴卷第16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49條之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顧小鳳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7
樓送達: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小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28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5月28日19時4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大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與毒品列管人口郭正芳為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顧小鳳於偵查中之│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自白。│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FS228)各1份。│內至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犯行之事實。│││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檢察官高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