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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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景宏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景宏(聲請書誤載為 蔡景宏 )堅決否認有運輸走私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僅是受綽號「 阿財 」之男子所託申辦衛星電話、承租倉庫,及辦理向海關投單報關等事項,並未參與將毒品夾藏在搖臂鑽床進口來台之犯行,對於扣案搖臂鑽床機械內藏有毒品乙節完全不知情,而同案被告 莊惟仁 亦供稱係現居於寮國之「蘇老闆」提供走私之海洛因,而提供走私機具者則為一名綽號「 鍾哥 」之台籍人士,綽號「 阿昇 」之男子將在台灣高雄與其接洽領取進口貨櫃事宜等語,即並未供陳與被告葉景宏有關,或指被告葉景宏與其所述之人有所關聯,則本案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葉景宏確實有與同案被告莊惟仁及綽號「蘇老闆」、「鍾哥」等人有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則鈞院遽認被告葉景宏「犯罪嫌疑重大」,而予羈押,顯與羈押之構成要件有間。㈡再被告葉景宏與綽號「蘇老闆」、「鍾哥」、「阿昇」之人
均不認識,而「阿財」之人被告葉景宏亦僅知其綽號,渠等或本居於國外,或因本案東窗事發恐已逃之夭夭,自難僅因上開人等尚未到案,而認有串證之虞,遽將被告予以羈押。㈢又被告葉景宏本有腎病之宿疾,需自體洗腎,而選任辯護人
於接受被告葉景宏之父委任後於民國103年9月1日前往高雄看守所辦理接見,經監所人員告知其因腎病致血壓過低而於8月31日就醫,而接見當日其仍因血壓過低、意識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律師面見,則以被告之病症,顯有保外就醫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狀請鈞院鑒核,謹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如蒙允許,至感德便。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可資參照。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自103年8月1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嫌,有相關人證、書證及物證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案件,就該等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顯然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顯隨之增加,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本案已定103年9月25日行準備程序,且日後尚需進行審判程序,被告若未到庭,訴訟程序將無法順利進行,是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日後之執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另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患有腎病宿疾,需自體洗腎,於律師接見當日仍因血壓過低、意識狀況不佳而無法與律師面見,符合保外就醫治療之情形云云,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經該所函覆並檢送被告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看診紀錄等文件,依該所檢送之看診紀錄單顯示被告雖曾於103年9月2日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科就診,然關於其健康狀況之評估意見為:「目前腹膜透析狀況穩定,定期安排門診檢查;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1紙在卷可稽,且該健康狀況評估單乃於103年9月15日製作,而被告目前健康狀況屬於穩定,被告目前使用之腹膜透析設備係由其自行攜帶入所,該設備是一種居家就可以使用的攜帶型設備,其所使用之設備必須插電,因此被告目前收容於單一病舍,裡面有插電設備,被告洗腎需要一種藥水,此部分所內每天會幫忙被告購買,健保亦有給付,如遇有突發狀況,會將被告送至所外醫院就診等情,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目前之健康狀況尚屬穩定,其病情以定期安排門診追蹤及進一步安排外醫檢查等方式即足以維護及控制,尚無依羈押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謂「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等情形,即難認定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另本件聲請意旨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其他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菁
法官廖華君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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