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清滿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2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準備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直接起駛而欲跨越雙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公車站,適有 張博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因反應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博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嗣因呂清滿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博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呂清滿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
38、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博淳、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 張玉娜 證述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警卷第6-7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本院卷第24-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16-18頁)、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3-27頁)在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惟其既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又依上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再者,告訴人張博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警卷第8頁),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查本件事故時,被告係騎乘重型機車,且肇事當時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見本院卷第10頁)及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所領得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本件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確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並因而致人受傷,已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應負刑事責任,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刑之加重事由,惟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應予補充。另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一再降低和解金額,然被告仍就和解金額堅持己見,更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意支付賠償金額,致迄今尚未能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準備程度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0、38頁),難認被告有對自己之疏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具承擔責任之認知及誠意,是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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