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6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盧松永 被告 杜伃
杜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杜伃真 於民國97年至102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杜進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額度內,由被告杜伃真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嗣被告杜伃真向原告申請撥付計510,382元,借款人應自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次日(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約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或因故退學或休學(以下簡稱學業終止)後未就學者,應於學業終止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依約攤還,利息依原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未依約給付款項,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依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杜伃真於102年3月休學,依約前開借款應自103年4月1日起攤還本息,惟其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3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杜進義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2份、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9份、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函及就學狀狀況異動調查名冊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本院就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查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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