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昭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昭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含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昭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100年6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簡字第6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
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附近之美軍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前述施用時點之後,103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查獲前某時許,另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跳蚤市場附近,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贈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89公克,驗後淨重為0.079公克)而持有之。旋於同日10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中庸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昭崑即於員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及施用之上開毒品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謝昭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A10327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A103273)、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7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2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5.如前所載之扣案物。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曾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簡字第3341號判決、100年簡字第6749號、100年簡字第6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經本院定應執行8月確定,並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其持有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79公克)乙節,有該醫院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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